(2014)海民初字第065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王x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北京离职干部休养所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王x,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北京离职干部休养所,胥x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06579号原告李x,男。原告王x,女。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云龙,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北京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东街4号院。负责人陶登奎,所长。被告胥xx,女。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戈和平,北京成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2。原告李x、王x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北京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二炮干休所)、胥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云龙与被告二炮干休所、胥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戈和平、王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x、王x诉称,2013年12月26日,二炮干休所及胥xx无故私自在胥xx家自住房屋上水管处加装阀门,导致我们所住房屋停止供水至今,严重影响了我们的生活,致使我们不得不四处购水。事后,我们找到二炮干休所及胥xx询问情况,但他们均置之不理,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炮干休所、胥xx拆除安装在xxx房屋内向上通水的阀门;2、判令二炮干休所、胥xx恢复供水;3、判令二炮干休所、胥xx赔偿我们各项损失14681.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炮干休所及胥xx承担。二炮干休所辩称,李x、王x所住房屋是我所管理的军产房屋,李x在转业后未与我所签订居住房屋的租借协议,其与家属至今亦未按我所管理要求交纳相关房屋租金及水费等费用,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我所在胥xx家住房内加装上水阀门,停止向李x、王x所住房屋供水,该行为系我所正常管理房屋的行为,并未侵害李x、王x的合法权利。此外,胥xx系我所现役军官,其个人未对李x、王x所住房屋采取任何措施,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x、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胥xx辩称,同意二炮干休所的答辩意见,二炮干休所的行为属于单位正常的管理行为,我个人没有侵害李x、王x合法权益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李x、王x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x与王x系夫妻关系。李x原系xxx干部。李x与王x目前居住的位于xxx房屋系李x转业前部队分配其承租使用的军产公房,该房屋产权管理单位为二炮干休所。2007年7月,李x被批准转业。之后,李x与王x继续在上述军产房屋内居住,但未再向部队交纳相关房租等费用。2013年10月31日,二炮干休所书面通知李x,要求李x在更换磁卡智能水表后第一次购水之前将拖欠干休所费用28602.76元(截止2013年10月,水费1204元、供暖费5358.6元、房租费22040.16元)交到干休所财务室,否则,将不予卖供水。因李x未按二炮干休所管理要求交纳上述费用,二炮干休所于2013年12月26日在李x所住房屋楼下住户胥xx家内的上水管道上安装了阀门,停止了李x所住房屋内的自来水供应。为此,李x、王x夫妇与二炮干休所及楼下住户胥xx产生纠纷。庭审中,李x、王x就诉讼请求提交供暖费收据、职工用户单位供暖费明细表、支出证明单(供暖费)、部队通知、出警记录、水费发票、文职干部转业证书、部队文件、水表照片、录像资料等予以证明。二炮干休所对供暖费收据、职工用户单位供暖费明细表、支出证明单(供暖费)、部队通知、出警记录、转业证、部队文件、水表照片等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李x、王x证明单位停水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不予认可。对水费发票等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胥xx的质证意见与二炮干休所的意见一致。二炮干休所当庭提交单位证明、房产证、录音录像资料、部队文件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李x、王x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对二炮干休所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胥xx对二炮干休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经核实,在《xxx》中注明:“……军队转业复员及其他地方人员,在地方确无其他住房,也没有领取住房补贴的,住用的军产住房可继续租(借)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租(借)住手续和缴纳有关费用……。”在本院主持调解过程中,二炮干休所同意在李x缴纳拖欠各项费用并服从部队管理要求的情况下,可按规定与李x签订房屋租借协议并恢复供水,但李x以二炮干休所主张交付费用没有合法依据为由,不同意交纳全部费用。至本案审理终结时,李x仍未按部队要求交纳拖欠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询问笔录、部队通知、录音录像资料、部队文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李x、王x现所住房屋系李x转业前部队单位分配给李x的军产房,二炮干休所对该军产房屋享有合法的管理权。尽管在李x转业后,二炮干休所未与李x签订相关租借协议,但李x一家在该房屋内居住应当符合部队有关居住军产房的政策规定并应当遵守二炮干休所对该房屋的管理要求。李x、王x至今未按二炮干休所要求交纳转业后居住使用该房屋的租金及相关水费、供暖费等费用,其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二炮干休所在事先通知无效的情况下,对李x、王x居住房屋采取停水措施,其行为应属正当管理,亦符合部队相关管理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据此,李x、王x起诉要求二炮干休所拆除截水阀门恢复供水之请求,缺乏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尽管停水期间,李x、王x所住房屋不具备正常使用条件,但造成此后果系李x、王x拒绝交纳之前拖欠的水费及房屋租金等费用所致,故李x、王x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其主张二炮干休所赔偿停水期间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二炮干休所明确相关停水措施系单位采取的行为,与楼内住户胥xx无关,故李x、王x主张胥xx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x、王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李x、王x负担,已交纳二十五元,剩余一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宇军人民陪审员 岳 维人民陪审员 吕 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明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