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行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丛春蕾诉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登记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春蕾,中山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中中法行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春蕾,女,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付秋真、薛加冰,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法定代表人:吴伟强,该局局长。上诉人丛春蕾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查,丛春蕾向原审法院提起的本案诉讼,其主张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中山国土局)至今未按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构成不作为,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中山国土局未为丛春蕾办理过户手续违法;2.判令中山国土局为丛春蕾办理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村濠苑别墅的11号房屋权属证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山国土局承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丛春蕾诉讼请求为其“办理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村濠苑别墅的11号房屋权属证书”的内容,是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内容,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丛春蕾上诉所提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7号},该答复中只规定了一种情形是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情形,即“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造成其损害,请求确认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行为违法并予以行政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本案中,丛春蕾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中山国土局未为丛春蕾办理过户手续违法”及“判令中山国土局为丛春蕾办理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村濠苑别墅的11号房屋权属证书”,故丛春蕾的诉讼请求与该答复规定的情形并不一致。同时,该答复亦明确了“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对于丛春蕾的起诉,应不予受理,原审法院在受理该案后,驳回丛春蕾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薇审 判 员 刘良才代理审判员 高 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绮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