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46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杨爱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杨爱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4696号原告: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晓市街72号。法定代表人:陈玉苍,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超,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原告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爱文,女,1951年3月29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爱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轶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爱文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8日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原告一直提供服务至2011年5月24日止,服务质量一直良好。被告自2006年8月起拒绝交纳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推诿拖延,致使原告的权利无法实现。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8月8日至2011年5月24日的物业服务费3954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爱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本市东城区房屋系被告所有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平方米。2005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委托服务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其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本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是按北京市物价局普通小区委托管理收费标准收取,每平方米每年13.68元;收取日期为每年的1至3月份一次性交清当年的委托管理费。2011年5月25日,原告撤离了被告居住的小区,终止了物业管理工作。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房屋委托服务管理合同》,缴费通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不到庭应诉,其行为应视为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同时,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方,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补交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爱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世纪金龙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二○○六年八月八日至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三千九百五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轶楠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文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