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与韩国喜、杨贵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韩国喜,杨贵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39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韩海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培鑫。被告韩国喜,被告杨贵娟,系被告韩国喜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昌乐支行)与被告韩国喜、杨贵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储银行昌乐支行于2014年3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昌乐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培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喜、杨贵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韩国喜以其所有的位于昌乐县永康路2号6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房产证号: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国喜向原告借款额度为450000元,额度期限为自2013年5月29日至2023年5月29日,并约定了借款的利率、偿还方式、罚息、提前收回借款的条件、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向被告韩国喜账户发放贷款450000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韩国喜、杨贵娟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11日,逾期本金为450000元,拖欠利息2722.83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50000元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贷款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罚息;二、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国喜、杨贵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被告韩国喜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3799958Q213052628406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被告杨贵娟亦在该合同签字按手印,该合同约定:被告韩国喜向原告循环贷款4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5月29日至2023年5月29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该项循环贷款的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利率及还款方式均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包括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同日,被告韩国喜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为保证合同编号为3799958Q213052628406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被告韩国喜以其所有的位于昌乐县永康路2号6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房产证号: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抵押,抵押债权数额为450000元,抵押物评估价值为650000元,双方在昌乐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韩国喜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双方约定:被告韩国喜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设备。同日,原告发放贷款450000元至被告韩国喜在该银行账户60×××72。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29日,2014年3月1日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尚欠本金450000元及利息9957.28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昌乐支行与被告韩国喜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韩国喜未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根据《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韩国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告韩国喜应当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以及违约后的罚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原告与被告韩国喜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原告对位于昌乐县永康路2号6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房产证号: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韩国喜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系在其与被告杨贵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被告杨贵娟在《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中签字,表明被告杨贵娟对该笔借款是明知的,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且该笔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国喜、杨贵娟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贷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7.5%计算;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2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对被告韩国喜的抵押的(房产证号为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韩国喜、杨贵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世明审判员 谭 宁审判员 卜春玲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风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