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邹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孟现芹、唐兴志与孟现金等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兴志,孟现芹,孟现金,孔庆汉,田庆元,刘祥坤,马西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邹民初字第756号原告唐兴志,男,汉族,1952年2月4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孟现芹(系原告唐兴志之妻),女,汉族,1951年6月9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发军,邹城天仕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现金,男,汉族,1945年4月13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振华,邹城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庆汉,男,汉族,1956年2月2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被告田庆元,男,汉族,64岁,居民,住邹城市。第三人刘祥坤,男,汉族,1951年5月25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第三人马西林,男,汉族,1969年3月出生,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孟现芹、唐兴志与被告孟现金、孔庆汉、田庆元,第三人刘祥坤、马西林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现芹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发军,被告孟现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告孔庆汉、田庆元,第三人刘祥坤、马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兴志、孟现芹诉称,1、依法判令上列被告及第三人停止对邹城市千泉街道南关房地产院落的占有使用,返还其房地产或者赔偿损失502858.85元,上列被告及第三人互负连带责任;2、要求田庆元返还3600元房费;3、诉讼费用、公告费由上列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负担。被告孟现金辩称,根据原告的述称,本案实际是由借贷担保行为所引起的纠纷,被告孟现金向孔庆汉借款3万元,用原告的房产证进行抵押、该抵押行为没有办理抵押手续,从法律上是不予认可的,但是,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孔庆汉、田庆元达成了对该房产的处理合意,这是另一层法律关系;原告诉称中已经明确表示,原告除与被告孟现金之外的其他被告所发生的任何民事法律行为,都是不合法,当然不能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孟现金只负有3万元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孔庆汉辩称,原告受到的损失应该由孟现金承担。被告田庆元辩称,原告和被告孟现金说的都不是事实,被告田庆元从外面的墙上看到了孔庆汉张贴的卖邹城市千泉街道南关南坛房子的告示(原告的旧房),后来被告田庆元去孟现金的环保厂催要借款时,孟现金、孟现芹和唐兴志都在厂里,被告田庆元就向三人说明了现在孔庆汉要卖原告的房子的事情,当时他们三个人就表示让被告田庆元问问卖多少钱,被告田庆元就找到了孔庆汉,刚开始孔庆汉说少82000元不卖,最后经过孟现金、孟现芹、唐兴志同意以62000元成交,钱是被告田庆元出的。他三人一直没有出面给孔庆汉商量买房的事,一直都是被告田庆元在中间牵的线。被告田庆元和孔庆汉之间有买房合同,被告田庆元和两原告、被告孟现金也有协商的协议,让被告田庆元替两原告操心把房子盖起来,共花费了16.5万元,原告分两次给付了被告田庆元借钱买房子、盖房子的利息3600元,房子盖好后原告和被告孟现金还不上被告田庆元投资的钱,原告和被告孟现金、被告田庆元四人就商量,先把西院的房子卖掉,开始卖给张姓人家了,后来张姓人家又不要了,就又以115000元卖给第三人马西林了,有买卖合同,是被告田庆元和马西林签的合同.随后两原告和被告孟现金也无钱赎回已卖的西院,也无钱偿还剩余的借款,两原告和被告孟现金又同意把东院卖掉,卖给第三人刘祥坤了,也是被告田庆元和刘祥坤签的买卖合同,这两次卖屋都有原告和被告孟现金与两位买房人写的合同。当时卖房时被告田庆元就和买房人说清了,房主随时都可以回来赎房。第三人刘祥坤辩称,当时买房的时候田庆元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都出示给第三人看了,但是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名字不是田庆元的。第三人和田庆元之间有买房合同,后来田庆元给第三人办了土地使用证。当时田庆元也给第三人说房主有可能来赎房,第三人当时承诺赎房可以,但是要随行就市,不能按原价。第三人马西林辩称,当时买房的时候田庆元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都出示给第三人看了,但是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名字不是田庆元的,第三人和田庆元之间有买房合同,现在第三人也有土地使用证,但是当时田庆元没有给第三人说清,房主有可能来赎房的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并经被告、第三人质证如下:一、提交由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房产来源证明书和房产证证明各一份,及土地管理局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土地使用者是孟现芹,证明两原告享有房屋所有权和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孟现金、孔庆汉、田庆元,第三人刘祥坤、马西林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二、提交2009年1月8日南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唐兴志和孟现芹是合法夫妻。被告孟现金、孔庆汉、田庆元,第三人刘祥坤、马西林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三、提交田庆元在2003年8月1日、9月23日,在诉状中述说的收到的3600元收到条两份,证明被告田庆元收到的这3600元是房租,但是田庆元并未给两原告提供可以租住的房子。被告田庆元的质证意见为,这是被告田庆元的儿子田佑国书写的两份收到条,这是原告给被告田庆元的借款利息被告孟现金、孔庆汉及第三人刘祥坤、马西林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四、提交由济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两原告的原房产的评估报告一份。证明两原告的原房产的价值。被告孟现金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通过该评估报告充份证实本案中诉称的损失,是由原告与除被告孟现金以外的其他当事人之间相互发生的民事行为造成的,根据该评估报告房屋的原房产价值就20多万元,房产证上的价值,就是118593.25元,而在本案处理该房产时,仅卖6.2万元,对这一行为被告孟现金没有参与,所以该损失孟现金也不应该承担。被告孔庆汉、田庆元以及第三人刘祥坤、马西林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五、提交济宁金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济宁中(评)字(2012)第3039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原房产的土地价值为266136元。经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六、提交由孟宪金书写的抵押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孟宪金欠孔庆汉8万元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孟宪金用原告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抵押给孔庆汉的事实。经被告孟宪金质证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当时的价值是8万元,也就用这两证抵了孔庆汉的8万元欠款。经被告孔庆汉质证认为,该协议是真实的,也是孟宪金本人亲笔书写的。被告田庆元及第三人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田庆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原告、被告孟现金、孔庆汉及第三人质证如下:一、提交2004年10月3日抵帐合同书一份,内容是孟现金在孟现芹家中书写的,孟现芹的签名是孟现金写的,手印是孟现芹本人按的。张德星的手印不是其本人按的。二、提交2004年12月30日抵帐合同书一份,合同内容也是孟现金书写的。刘祥坤的手印不是其本人按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2004年10月3日的抵帐合同书中的手印是孟现芹本人按的,但是内容因为原告不清楚,原因是原告不认识字被告也没有读给原告听;2004年12月30日的抵帐合同书中的手印不是孟现芹本人按的,字也不是孟现芹本人签的,原告对这份内容也不清楚,对刘祥坤和张德星二人均不认识,也从未向二人借过钱。被告孟现金的质证意见为,1、被告田庆元提供该证据时,已经明确说明签合同的当事人都没有到场,所谓的抵帐合同就是虚假的,不具有证据效力;2、2004年10月3日的合同,田庆元也已经说明这个事实已经不存在了,通过原告孟现芹的质证,她也对这份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因此,两份所谓的抵帐合同书均为虚假的,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孔庆汉的质证意见为,2004年10月3日的抵帐合同书,当时被告孔庆汉不在场,孔庆汉也不知道这个事。但是孔庆汉认得这个字是孟现金写的。2004年12月30日这份抵帐合同书,是孔庆汉本人书写的。因为孟现芹不会写字也不认字,但是孟现芹的手印是她本人按的,刘祥坤不在场。第三人刘祥坤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两份抵帐合同书不清楚。上面刘祥坤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的,手印也不是其本人按的。第三人马西林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两份抵帐合同书不清楚。三、提交2003年3月5日房屋改建协议书一份,该协议是在孟现金的环保厂的传达室里书写的,当时有田庆元、孟现芹、孟现金和唐兴志在场,由孟现金书写,签字是我本人签的,孟现芹的手印是她本人按的。证明田庆元替两原告和孟现金从孔庆汉处买的房子,又替两原告和孟现金改建了旧房。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份协议书的内容我不清楚,手印也不是我按的,唐兴志也没有参与。被告孟现金的质证意见为,关于这份房屋改建协议的内容,与田庆元所要证明的事实正好相反;田庆元是实际开发人,孟现芹只是名誉上的,根据孟现芹刚才的质证意见,本人认为这份协议也是虚假的,不具有证据效力,假设协议是真实的,因没履行相关法律手续,也不具有效力。协议的内容是孟现金本人书写的,孟现芹的手印应该是她本人按的。当时签这份协议的时候孟现金、田庆元、孟现芹在场,唐兴志在不在场孟现金记不清了。第三人刘祥坤、马西林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四、提交售房协议书一份,内容是孔庆汉书写的,签名是孔庆汉和田庆元本人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份协议不清楚,和原告也没有什么关系。被告孟现金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卖方人是无权处分该协议中的房屋,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买受人明知该房屋的所有权而非出卖人,仍然双方签订该协议,依法无效。被告孔庆汉的质证意见为,这份协议是我本人书写的,“内情”所指的意思是为了应付城管,对外说是旧房改造,不能说盖房是为了开发买卖的事实。第三人刘祥坤、马西林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孟现金、孔庆汉未提交书面证据。第三人刘祥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原被告质证如下:一、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第三人刘祥坤的现住房屋(原告主张的院落的东院)的土地使用权是其本人的。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刘祥坤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无法确定真假,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若是真的原告将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孟现金的质证意见为,从该证据的表面形式上没有异议,但该证颁发时间是2002年12月份,原告主张的所有权不能成立了,因本案纠纷的借贷担保行为是发生在2003年,根据该证据本案所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已是刘祥坤的了,并不是原告的了,所以原告担保的还款行为不能成立。被告孔庆汉的质证意见为,从时间上看这个证也不像真的。被告田庆元的质证意见为,这个证是本人拿着孟现芹的旧证,从邹城市土地管理局换的新证。第三人马西林对该协议未发表质证意见。二、提交2004年6月17日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书的内容是田庆元之子田佑国书写的,田庆元和刘祥坤的签名和手印,是本人的。证明刘祥坤是买的田庆元的房子,房款已交清。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份协议的真实性,通过法庭审查,对该协议无异议,但原告不知情,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孟现金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与被告无关,也不知该协议的签订。被告孔庆汉、第三人马西林对该协议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马西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原被告、第三人刘祥坤质证如下: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刘祥坤提供的土地使用证无法确定真假,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若是真的原告将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孟现金的质证意见为,从该证据的表面形式上没有异议,但该证颁发时间是2002年12月份,原告主张的所有权不能成立了,因本案纠纷的借贷担保行为是发生在2003年,根据该证据本案所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已是刘祥坤的了,并不是原告的了,所以原告担保的还款行为不能成立。被告孔庆汉的质证意见为,从时间上看这个证也不像真的。被告田庆元的质证意见为,这个证是本人拿着孟现芹的旧证,从邹城市土地管理局换的新证。第三人刘祥坤对该协议未发表质证意见。提交2005年4月4日的售房协议书一份和收到条一份。售房协议书和收到条的内容是田庆元之子田佑国书写的,签名和手印是本人的。证明马西林是买的田庆元的房子,房款已交清。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份协议的真实性,通过法庭审查,对该协议无异议,但原告不知情,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孟现金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与被告无关,也不知该协议的签订。被告孔庆汉、第三人刘祥坤对该协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孟现金分多次共借被告孔庆汉现金8万元,一直未偿还,被告孟现金就将原告(系被告孟现金的妹妹、妹夫)的位于邹城市千泉街道南关三坛三巷59号的院落一处抵押给了被告孔庆汉,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田庆元出资6.2万元,以田庆元的名义向被告孔庆汉购买了该处房产,并进行改建后,由被告田庆元将改建完的东、西两处院落分别以12万元和11.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刘祥坤和马西林。现原告与上列当事人之间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证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孟现金欠被告孔庆汉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在原告的房产未因该欠款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前提下,被告孟现金无权私自将原告的房产抵押给被告孔庆汉,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孟现金承担。至于被告孔庆汉将原告名下房产出售给被告田庆汉,被告田庆元又将该房产改建,后又出售给两个第三人居住至今,这期间历经十几年的时间,原告应是知情的,应视为原告对出售、改建、又出售行为的追认。因此,被告田庆元、孔庆汉,第三人刘祥坤、马西林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对原告提交的两张由被告田庆元之子书写的收到条,因原告和被告田庆元说法不一,欠条内容也与原告、被告田庆元所说相矛盾,双方也都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双方的主张都不予采信。房地产评估价格为200858.85+266136.00=466994.85元,因原告的原房产已经被改建,被告孟现金应按评估价值进行赔偿。评估费8800元由被告孟现金承担,复印费等费用,因原告不能证实是该案的合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现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兴志、孟现芹房屋损失款466994.85元。二、被告孟现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兴志、孟现芹评估费88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孔庆汉、田庆元,第三人刘祥坤、马西林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和保全费102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玉花审判员  侯祥森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