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行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济南中山实业公司与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撤销不予赔偿决定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中山实业公司,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济行终字第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中山实业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国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尔文,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俭朴,厅长。委托代理人王培国,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禹生,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上诉人济南中山实业公司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南中山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尔文,被上诉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的委托代理人王禹生、王培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邮寄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签收。经审查,被告认为:原告2008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交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2008年11月20日原告补充材料后向被告重新提交申请,2009年9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原告作出《关于不予延续济南中山实业公司苏家庄铁矿采矿许可的决定》。2010年1月29日法院确认被告收到原告的《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书》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原告在提起该行政诉讼之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请求国家赔偿已经超过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2013年10月18日被告作出鲁国土资赔决字(2013)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并于2013年10月21日向原告邮递送达,鲁国土资赔决字(2013)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赔偿请求人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所针对的具体行政行为系我机关作出的《关于不予延续济南中山实业公司苏家铁矿采矿许可的决定》。我机关于2008年11月20日收到赔偿请求人经补正的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后,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赔偿请求人于2013年8月22日第一次针对本机关未及时做出处理决定的行为提起国家赔偿,已经超过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称“原告2008年11月提交延续申请,但被告在法定期限未作出处理决定,2009年9月1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月29日法院确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8月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根据这些情况,原告在2009年9月15日即知道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尤其是2010年1月29日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确认被告收到原告的《采矿权延续登记申请书》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而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提出赔偿请求,被告认定原告已经超过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鲁国土资赔决字(2013)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和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南中山实业公司请求确认被告作出鲁国土资赔决字(2013)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济南中山实业公司负担。上诉人济南中山实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行政违法事实清楚,应当给予赔偿。2008年11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采矿许可的延续申请,但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做处理决定,2009年9月15日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月29日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做处理决定违法。二、上诉人没有放弃要求被上诉人行政赔偿的权利。2010年9月28日,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其内容包含了经济赔偿;2010年11月28日上诉人向历下区法院要求强制执行,其内容也是纠正违法,其方式为经济赔偿;2012年2月8日上诉人向法院要求《司法建议》其目的也是实现经济赔偿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2013年6月26日上诉人要求法院继续强制执行,以上事实及证据充分证明人上诉人没有放弃经济赔偿的权利。三、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没有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同时法院没有尽到执行义务。2010年9月28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纠正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至今也未纠正,没有告知上诉人应有的权利;且上诉人一直要求法院执行,法院判决不能成为一纸空文,上诉人并不知道在法院对判决不能执行前,自身权利受到了侵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政赔偿请求超过了国家赔偿的时效,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行政判决;2、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鲁国土资赔决字(2013)1号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历下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确认我厅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而上诉人于2013年8月22日第一次针对未及时作出处理的行为请求国家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已超过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2013年8月22日上诉人向我厅邮寄的《行政赔偿申请书》,我厅于8月23日签收。2013年10月18日我厅作出鲁国土资赔决字(2013)《不予赔偿决定书》,并于10月21日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主张其没有放弃要求行政赔偿的权利,我厅认为“上诉人于2010年9月28日致函被上诉人要求纠正违法行为”与提出国家赔偿属于两个不同的问题,上诉人应当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其超过国家赔偿的时效提出申请,不应获得支持。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没有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我厅认为《国家赔偿法》对申请行政赔偿的范围、程序、赔偿方式均有明确的规定,我厅没有告知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为:1、2010年9月28日上诉人致被上诉人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函;2、2010年11月28日上诉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书;3、2012年2月8日上诉人的《司法建议》申请书;4、2013年6月26日上诉人的判决执行催办申请;5、催办申请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W712652309CS)。被上诉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依据为:1、2013年8月22日济南中山实业公司《行政赔偿申请书》;2、邮件详情单(1067293548503);3、编号1067293548503邮件查询单;4、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9)历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5、2009年9月29日《关于不予延续济南中山实业公司苏家庄铁矿采矿许可证的决定》;6、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0)历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7、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行终字第167号《行政判决书》;8、2011年9月28日济南中山实业公司《行政赔偿申请书》;9、2011年11月28日《不予赔偿决定书》(鲁国土资赔决字(2011)1号);10、2013年10月18日《不予赔偿决定书》(鲁国土资赔决字(2013)1号);11、邮件详情单(1052603984103);12、编号1052603984103邮件查询单;1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并随一审卷宗材料移送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济南中山实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理由是:其于2008年11月提交延续申请,但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2009年9月15日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1月29日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于2013年8月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000万元。据此,可以看出,上诉人自2009年9月15日即知道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的事实。上诉人济南中山实业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期限提出赔偿申请。而上诉人至2013年8月向被上诉人山东国土资源厅提出赔偿申请,显然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被上诉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鲁国土资赔决字(2013)1号《不予赔偿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济南中山实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济南中山实业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鲁国土资赔决字(2013)1号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南中山实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极峰审 判 员 王大伟代理审判员 单 蕾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志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