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韩国忠与吉林市龙潭区关善运输车及马量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国忠,吉林市龙潭区关善运输车,马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忠,男,1967年12月3日生,汉族,工人,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赵金库,吉林市丰满区启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龙潭区关善运输车,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流动吉B152**。经营者:江颖。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马量,女,1940年4月21日生,汉族,吉林省城市中等专业学校退休教师,住吉林市。上诉人韩国忠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国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库,被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关善运输车(以下简称关善运输车)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原审第三人马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善运输车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5月,我接到吉林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和被告的仲裁申请书,请求确认与我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知悉此事后,我大为不解,因被告与我无任何关系。2013年8月21日劳动仲裁开庭,我就提出被告所述不是事实,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提出的证据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休庭后,仲裁员就到派出所调取证据,派出所给出了一份出警说明,此说明叙述了事情经过后,最后无端加了一句:经查,韩国忠系江颖所雇司机。劳动仲裁委就凭这句话认定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只不过改成了:另查明,申请人韩国忠系江颖所雇佣的司机。当时质证时,我就提出雇佣关系、劳动关系不是派出所这一公安机关能证明得了的,因为它无法证明劳动关系,若它能证明雇佣或劳动关系,那还要劳动仲裁干什么?事实上韩国忠是马量雇佣的,而劳动仲裁委对此不审不问也不查,所以其裁决的结论必然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权。韩国忠在原审时辩称: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马量在原审时述称:韩国忠是我雇佣的,我在水泥厂搬货的时候认识了水泥厂的一个搬运工人李燕琪,他多次找我要给我介绍一个司机,介绍的人是李燕琪的表哥,叫张运华。张运华来的时候带着韩国忠来的,当时韩国忠不会用我家车的空压机和小机器,内心是不想用韩国忠的,但是因为面子的原因就说试用几天,再说是否录用。在试用期间不开工资、没有待遇,在工作期间有任何问题我也不负任何责任,当时是我和韩国忠口头约定的。2013年4月18日是韩国忠上班的第一天,也就是发生事故的那天,之前从未来我单位工作过。韩国忠去修理阀门,不是我派他去的,我也不知道那个地方可以修理阀门,当我找赵长福出活的时候,他告诉我车出事了,说韩国忠受伤去医院了。肇事司机为了逃脱责任,要把车牌摘下来,被我制止了。后来我让肇事司机和老板一起送韩国忠去的医院,我当时报了案,以备日后和曹海军打官司留有依据,我和韩国忠还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判决认定:被告韩国忠和张运华经张运华的表哥介绍给第三人马量当司机,后被告韩国忠被录用。2013年4月的一天,第三人马量给张运华打电话,让张运华通知被告韩国忠第二天上班。2013年4月18日,被告韩国忠在工作期间意外受伤。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榆树沟派出所出具出警说明,2013年4月18日14时10分,在龙潭区天太村汽修一条街兴旺铆焊修理部门口处,两名司机高春利和张善国在修理罐车时不慎致罐车爆炸,导致正在罐车附近的韩国忠意外受伤。经查:韩国忠系江颖所雇司机。韩国忠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韩国忠与关善运输车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3)第6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韩国忠与关善运输车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判决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张运华和第三人马量的陈述,被告韩国忠所有的雇佣事宜均是由第三人马量与张运华联系,并且马量也自认被告韩国忠是其雇佣的,虽派出所的说明中写明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但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的证明并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且公安机关也未提供核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相关依据,被告韩国忠对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未能提供其为原告提供劳动、原告为其支付报酬的相关证据,综上结合上述事实,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关善运输车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原告吉林市龙潭区关善运输车与被告韩国忠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韩国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马量存在雇佣关系,并追加马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招聘司机,张运华及上诉人应聘,上诉人被江颖聘用。上班当天,江颖为了联络方便亲手将手机卡发给上诉人。上诉人受伤后江颖多次参与调解并承认上诉人是其雇的司机。被上诉人关善运输车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劳动仲裁及原一审中我们一直坚持与上诉人韩国忠没有任何关系,甚至没有联系过,更没有聘用过;本案有第三人马量承认是其雇佣的上诉人,事实也是这样的,而且也依法作为原审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原审通过马量也查明了事实,所以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本案出现的伤害事故,马量也同意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与被上诉人关善运输车没有任何关系。马量述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3年3月份左右,李延起是亚泰水泥厂的一个工人,让我帮他给他亲属找工作,张运华来的时候带着韩国忠,后来去修理阀门,然后就发生了事故,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我不认识韩国忠本人,我认识的是李延起,上诉人不会开水泥罐车。在二审庭审中,马量的证人李延起出庭证明:上诉人和张运华干活是我介绍的,我认识老太太,即马量,介绍他俩给马量开车拉水泥。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李延起与第三人马量有利害关系,李延起今天的出庭不是马量让出的,是公司让出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到庭真实,证人证言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证人李延起的证言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应予采信。经过二审庭审调查,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关善运输车与韩国忠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证人李延起证明他只认识马量,并不认识江颖,他是给马量介绍拉水泥的罐车司机。韩国忠亦认可其是经李延起介绍应聘拉水泥的罐车司机。其次,关善运输车的经营范围是普通货物运输,而韩国忠应聘的罐车司机是马量的经营范围。再次,韩国忠主张江颖是其雇主,给他打电话并发电话卡,但承认无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主张与关善运输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派出所关于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的证明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权范围,且公安机关也未提供核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相关依据,故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国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春梅代理审判员  陈存国代理审判员  陈 卓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