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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2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祝得胜、余进玲与汪昌六、潘妮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得胜,余进玲,汪昌六,潘妮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孝南民初字第02184号原告祝得胜。原告余进玲。委托代理人杨进军,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汪昌六。被告潘妮香。委托代理人唐得朝。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责人江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祝得胜、余进玲诉被告汪昌六、潘妮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继武、人民陪审员李芸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祝得胜、余进玲的委托代理人杨进军,被告汪昌六及被告汪昌六、潘妮香的委托代理人唐得朝,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祝得胜、余进玲的委托代理人杨进军,被告汪昌六、潘妮香,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得胜、余进玲诉称,2013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汪昌六驾驶被告潘妮香所有的鄂A×××××号轿车在孝感市孝天路祝站交警中队往武汉方向300米处与原告祝得胜驾驶的鄂K×××××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余进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祝得胜、余进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汪昌六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鄂A×××××号车在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能就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2983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金额)。原告祝得胜、余进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祝得胜、余进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公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祝得胜、余进玲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的事实经过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昌六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三、鄂A×××××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鄂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潘妮香。证据四、被告汪昌六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汪昌六具备相应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五、鄂A×××××号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潘妮香为鄂A×××××号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此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证据六、原告祝得胜、余进玲的病历各一份及医疗费收据三张。证明原告祝得胜、余进玲受伤后,自付医疗费1075元的事实。证据七、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两份。证明1、原告祝得胜经法医鉴定:原告祝得胜的身体损失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休息时间为120天、需一人护理30天、需营养费300元。原告余进玲经法医鉴定:原告余进玲的身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休息时间为120天、需一人护理90天。2、两原告支出鉴定费共计1700元。证据八、武汉格兰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祝得胜的工资收入为4500元/月的事实。证据九、孝感市经济开发区丹阳办事处同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中石化孝感武顺加油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余进玲在城镇居住、生活,其工资收入为1950元/月的事实。证据十、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证明两原告共支出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汪昌六、潘妮香辩称,1、事故车辆已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2、原告的诉请过高,其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剔除;3、本案事故的责任的划分有误,被告汪昌六不应承担全部责任;4、被告汪昌六、潘妮香已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抵扣。被告汪昌六、潘妮香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祝得胜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医疗费收据若干张。证明被告汪昌六、潘妮香垫付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9548.73元及给付两原告现金2600元。证据二、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一份。证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程序违法、责任划分有误。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孝感市经济开发区丹阳办事处同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余进玲未在孝感市经济开发区丹阳办事处同升社区居住。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湖北同济医学院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余进玲的身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经庭审质证,被告汪昌六、潘妮香、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两原告、被告汪昌六、潘妮香、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于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汪昌六、潘妮香、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有异议,认为:证据七为原告单方委托所作的法医鉴定,鉴定程序违法,不应采信;证据八不足以证明原告祝得胜的工资收入状况;证据九不能证明原告余进玲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及其工资收入状况;证据十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予核减。被告汪昌六、潘妮香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责任认定有误,原告祝得胜对事故也负有一定责任,被告汪昌六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两原告的证据六,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病历资料不全、医疗费收据不正规。两原告对被告汪昌六、潘妮香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中的医疗费票据中有1000元为原告支付;证据二不能证明原告祝得胜对事故也负有一定责任。两原告对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余进玲未在孝感市经济开发区丹阳办事处同升社区居住。对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经本院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中原告祝得胜的法医鉴定意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法医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证据七中余进玲的法医鉴定意见与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法医鉴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不足以证明原告祝得胜的工资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中同升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经审核属实予以采信;证据九中武胜加油站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余进玲的工资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所涉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祝得胜、余进玲的交通费数额分别为100元、500元。被告汪昌六、潘妮香提交的证据一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医疗费收据中有1000元为原告支付);证据二不足以证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程序违法、责任划分有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余进玲未在同升社区办理居住登记,并不能证明其未在同升社区实际居住,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9时50分许,被告汪昌六驾驶被告潘妮香所有的鄂A×××××号轿车沿孝天路由武汉市方向往孝感市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孝感市孝天路祝站交警中队门前路段时,因疏于观察,未及时发现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祝得胜驾驶的鄂K×××××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原告余进玲),临危后,被告汪昌六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祝得胜、余进玲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祝得胜、余进玲被送往医院救治,其中原告余进玲共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共计9995.73元;原告祝得胜用去门诊医疗费628元。上述事故经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汪昌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祝得胜、余进玲无责任。2013年5月24日,原告祝得胜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后认定:原告祝得胜的身体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休息时间为120天、需一人护理30天、需营养费300元。2013年9月5日,原告余进玲原告的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后认定:原告余进玲的身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休息时间为120天、需一人护理90天。此后,两原告就事故赔偿事宜与被告汪昌六、潘妮香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潘妮香为鄂A×××××号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6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昌六垫付两原告医疗费8548.73元、给付两原告现金2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湖北同济医学院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余进玲的伤残级别作重新鉴定,经鉴定确认原告余进玲的身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还查明,原告余进玲自2011年2月起在经济开发区丹阳办事处同升社区徐巷小区67号徐志明处租住。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汪昌六驾驶鄂A×××××号车与原告祝得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祝得胜、余进玲受伤的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汪昌六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潘妮香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赔偿范围的损失,依法由被告汪昌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进玲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被告汪昌六依法应对原告余进玲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10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祝得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28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941.7元(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3624元/年÷365天/年×30)、误工费7766.79元(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3624元/年÷365天/年×120)、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936.49元;原告余进玲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995.73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护理费5825.1元(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3624元/年÷365天/年×90)、误工费7766.79元(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3624元/年÷365天/年×120)、残疾赔偿金83360元(湖北省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40元/年×20年×2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0797.62元。因两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本案交强险赔偿金依法应由两原告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具体计算如下:原告祝得胜应分得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金1643.46元(2428元÷(2428元+12345.73元)×10000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金9201.18元(9808.49元÷(9808.49元+107451.89元)×110000元);余进玲应分得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金8356.54元(12345.73元÷(2428元+12345.73元)×10000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金100798.82元(107451.89元÷(9808.49元+107451.89元)×1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祝得胜、余进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为12936.49元、120797.62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祝得胜、余进玲10844.64元、109155.36元。二、原告祝得胜、余进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091.85元、11642.26元,由被告汪昌六承担,扣除其已支付的11148.73元,则还应支付两原告赔偿款2585.38元。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400元,由被告汪昌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4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雷审 判 员  孙继武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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