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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王甲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311号原告王甲,男,1982年10月3日生,汉族,干部,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牛某某,女,1985年12月25日,汉族,教师,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王甲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4日生育子女王乙,婚后感情一般,主要是性格不合,生活中经常因琐事争吵。家用电器全被被告砸碎。被告对老人不礼貌,经常顶撞长辈,不干家务,一吵架就离家出走。综上,我们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00元。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不认同原告所诉的事实及理由,我们感情尚可,家务活也不是原告承担,我对长辈并无顶撞之意,仅是对一些问题认识不同而已,生活中我确实有不理智、不冷静的时候,我做后也很后悔,希望原告谅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4日生育长子王乙,婚后感情尚可,被告系教师,工作比较辛苦,对家务不是投入太多,大部由其婆婆操持。因此,原、被告间偶尔也会因琐事争吵。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间发生争吵,被告气愤下,砸碎了电视机,引起原告家人不满,双方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档案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生活比较和睦,双方应珍惜这份感情。虽然原、被告间偶尔也会因琐事争吵,但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都多为对方考虑一些,多为对方做一些,是完全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诉称感情已破裂,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