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严道林、严峻与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王一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道林,严峻,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王一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二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425号原告严道林。原告严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李毅,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华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雪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虞建良,在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被告王一兵。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二支行。法定代表人沈明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轶伦,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二支行工作。委托代理人杨炜栋,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二支行工作。原告严道林、严峻诉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被告王一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冬梅独任审判。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二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李毅、被告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虞建良、被告王一兵及第三人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周轶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道林、严峻诉称:2003年1月17日,原告方与被告东兴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由原告方向被告东兴公司购买坐落于青浦区某路173号房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应尽义务,并取得房屋实际使用至今,由于被告东兴公司的原因致房屋上有被告王一兵的预购登记及银行抵押,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东兴公司协助原告将坐落于青浦区某路173号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方名下;2、撤销上述房屋上被告王一兵之预购权利登记;3、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兴公司辩称:1)青浦区某小区21号101室中包含了四套房屋:某路171号、某路173号、某某路500弄67号、某某路500弄69号。其中某路171号房屋是被告东兴公司动迁安置给原告方的,某路173号房屋是被告东兴公司出售给原告方的,另外两套是被告东兴公司安置给案外人的。对于系争的某路173号房屋,原告方尚有面积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28元未支付。2)1999年8月,被告东兴公司与被告王一兵以青浦区某小区21号101室作为抵押办理了期限为20年的银行贷款,贷款256,000元由被告东兴公司取得使用;前期实际由被告东兴公司归还贷款,后因被告东兴公司无力还贷,由被告王一兵还贷至今。被告王一兵辩称:被告东兴公司借用被告王一兵的身份证以青浦区某小区21号101室房屋为抵押、设立了银行抵押贷款,被告王一兵未支付过首付款,银行贷款实际由被告东兴公司取得。前期由被告东兴公司归还贷款,后被告东兴公司无力归还贷款将账单寄给被告王一兵,鉴于被告王一兵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若不按时归还贷款会导致信用受损,故只能还贷至今。只要被告东兴公司与被告王一兵结清垫付的贷款本息,被告王一兵愿意配合撤销预告登记。第三人工商银行述称:1999年8月20日被告王一兵与第三人工商银行以青浦区某小区21号101室房屋作为抵押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第三人工商银行按约发放贷款256,000元,目前借款人还款情况正常。第三人工商银行与被告王一兵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抵押登记依法办理,请求法院保护第三人工商银行的合法权益。经开庭审理查明:2003年1月17日,原告严道林、严峻(乙方)与被告东兴公司(甲方)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青浦区某路173号房屋,建筑面积约27.36平方米,单价3,700元/平方米,合计101,232元;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方依约支付了101,232元房款,被告东兴公司亦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和收据。2000年起原告取得房屋并实际控制使用房屋至今。系争的青浦区某路173号房屋经房地部门实测面积为29.80平方米,原告方尚有面积补差款9,028元未结清。另查明,1999年7月3日,被告东兴公司以取得银行贷款为目的,与被告王一兵就青浦区某小区21号101室房屋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预购权利登记(登记证明号:预99-1792),但双方并无款项支付等实际履行行为。1999年8月4日,被告王一兵作为借款人、被告东兴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后变更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二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编号:2199921031),约定申请个人住房商业性贷款256,000元,用于被告王一兵购买青浦区某小区21号101室房屋,贷款期限为20年,自1999年8月至2019年8月。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王一兵作为抵押人与第三人工商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一兵以上述青浦区某小区21号101室房屋为抵押物作为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之借款的担保,抵押期限自1999年8月至2020年2月;抵押物共有人陆玲亦在合同上进行了签章。抵押合同的签署行为依法进行了公证。之后,第三人工商银行依约将256,000元款项发放至被告东兴公司账户,并取得了《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编号:沪房地青他字1999第001880号)。取得贷款后,前期贷款实际由被告东兴公司出资归还,后被告东兴公司无力归还,目前由被告王一兵正常还贷至今。截止2014年3月20日时,尚有贷款余额96,897.50元未还。又查明,青浦区某小区21号101室房屋中包含了四套房屋:某路171号、某路173号、某某路500弄67号、某某路500弄69号。目前青浦区某小区21号101室房屋大产证登记在被告东兴公司名下,房屋上除被告王一兵的预购权利登记外,还有第三人工行银行的抵押权登记,抵押期限以1999年8月4日起的20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购房合同、发票、收据、居委会证明等、对账单、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借款凭证、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东兴公司、被告王一兵以取得银行贷款为目的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以青浦区某小区21号101室房屋为抵押物与第三人工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进行抵押贷款,其名义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属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非属真实买卖关系而应被确认为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恢复原状。因此被告东兴公司、被告王一兵理应及时结清尚欠第三人工商银行的贷款、涤除抵押、撤销预告登记,将青浦区某小区21号101室房屋权利状态恢复原状。原告与被告东兴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在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后依法取得了系争的青浦区某路173号房屋,作为出卖方的被告东兴公司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转移手续,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一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二支行归还1999年8月4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性借款合同》(编号2199921031)下的借贷款项(具体金额以实际还款日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二支行确定的数额为准);二、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一兵应于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后的十日内办理上海市青浦区某小区21号101室房屋上的预购房屋权利登记(预99-1792)撤销手续;三、被告王一兵、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二支行应于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一兵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后的十日内办理上海市青浦区某小区21号101室房屋上的抵押登记(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号:沪房地青他字1999第001880号)撤销手续;四、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一兵、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二支行履行上述第二项、第三项义务后的十日内协助原告严道林、严峻办理上海市青浦区某路173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严道林、严峻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上海东兴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冬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朝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