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库民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南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库民初字第1025号原告南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章某,库尔勒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库尔勒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某及代理人章某、被告李某某的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7年10月9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2月26日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协议书是被告书写,被告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套房屋及一辆车。被告辩称,住房是被告婚前购买,已给原告支付补偿款,汽车是婚后购买,也给原告支付补偿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10月9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无子女。2006年11月30日被告购买了本市的一套房屋,总价款103675元,首付款41675元,按揭贷款62000元,按揭时间从2007年8月至2022年8月,还款期180个月,每月还款金额570.53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还房屋贷款。2013年10月29日原、被告购买了一辆二手汽车。因感情不合,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在和静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上对财产处理的内容是“无任何财产分割纠纷,经济上无任何纠纷”。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离婚协议李某某给的肆万元整”,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离婚李某某给的肆万元整40000”。现原告以离婚协议书是被告书写,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法院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一套、汽车一辆。以上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收条、房产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车辆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自愿解除了婚姻关系,在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就已经生效。原告称签订离婚协议是被告逼迫签字的,被告故意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和财产问题做出了处理。离婚协议虽对分割的财产没有明确,但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明确表明被告的金钱给付是针对离婚协议的。原、被告无子女,金钱给付内容说明原、被告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并实际履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和润花园房屋和汽车。原告诉称被告给付的金钱是被告对与原告血液不相容不能生育和违背忠实义务的补偿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认可无财产分割纠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退还原告2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路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