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胡玉云与卢瑞冰,佛山市高明区汇通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云,卢瑞冰,佛山市高明区汇通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184号原告胡玉云,女,汉族,1940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王观涛,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湘春,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卢瑞冰,男,汉族,1976年6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汇通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朱艺成,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颜海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青云,住广东省罗定市。系该公司员工。案件程序:原告胡玉云诉被告卢瑞冰、佛山市高明区汇通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运输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观涛、被告卢瑞冰、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通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卢瑞冰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42257元【包括医疗费1148.30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5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护理费2150元(50元/天×43天)、残疾赔偿金21158.70元(30226.71元/年×7年×10%)、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二、被告汇通运输公司与被告卢瑞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认定以下是双方无异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0月16日7时50分许,被告卢瑞冰驾驶粤E×××××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文华北路文华尚领对开路段时,与行人胡玉云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玉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卢瑞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玉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28日,共44天,经诊断为:左足压榨伤并多发趾骨骨折、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不适随诊等。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164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200元,均由被告垫付,其中被告卢瑞冰垫付了24949.09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148.60元。此外,原告购买助行器支出150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该鉴定所于2014年2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胡玉云足趾功能部分丧失达十级伤残。原告胡玉云为农业家庭户籍。被告卢瑞冰是被告汇通运输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其事故时所驾的粤E×××××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汇通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胡玉云为农业家庭户籍,其提供了由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佛平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吴远光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内容为“胡玉云自2012年12月开始在佛山市禅城区文华北路56号二座801房居住”。因2012年12月距事故发生当天即2013年10月16日尚未满一年,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案原告的损失明细表如下:序号项目金额(元)备注医疗费1148.30医疗费发票,原告自行支付1148.60元,其主张1148.3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助行器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4天=2200元,其中被告卢瑞冰垫付了1100元营养费酌定残疾赔偿金7379.9910542.84元/年×7年×10%交通费酌定鉴定费鉴定费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合计20578.29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定,即被告卢瑞冰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玉云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卢瑞冰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卢瑞冰为被告汇通运输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卢瑞冰对原告的赔偿义务应由被告汇通运输公司承担。粤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被告卢瑞冰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卢瑞冰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汇通运输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无需在该项下赔偿原告。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范围包括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379.99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7379.99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7379.99元。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7379.9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198.30元(20578.29元-17379.99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卢瑞冰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可自行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理赔。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玉云173**.99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0元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玉云31**.30元。三、驳回原告胡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8元,由原告胡玉云负担2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228元(原告起诉时申请缓交受理费,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原告胡玉云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各自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