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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门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山东铁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沈阳)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铁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沈阳)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门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山东铁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甸柳新村一区5号院201室。法定代表人祝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福国,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269号。法定代表人刘宝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子健,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彭玉龙,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沈阳)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沈北路76-17号。法定代表人李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继云,男,1980年3月30日出生,中铁三局集团(沈阳)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明明,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中铁三局集团(沈阳)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山东铁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铁讯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沈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沈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远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铁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国,被告中铁三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健、彭玉龙,被告中铁三局沈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继云、武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铁讯公司诉称:2013年4月,我公司与中铁三局沈阳公司订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以及《通风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我公司已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完成了义务。按照双方约定,中铁三局沈阳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全部工程款,但截止该日,该公司尚欠我公司劳务费共计1155079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讨,其至今未予支付。中铁三局沈阳公司由中铁三局公司投资设立,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中铁三局公司一个法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我公司起诉要求中铁三局沈阳公司、中铁三局公司支付劳务费115507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铁三局沈阳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结算数额、已付款金额和未付款金额没有异议。涉案工程约定了质保期,现质保期尚未满,应扣除质保金款项。原告从事的工程是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需要进行相应的检测证明工程合格,要求对方给我方出具专业的检测合格报告。双方合同约定在业主结算结束之后支付剩余款项,现在业主结算尚未结束。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铁三局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两份合同均非我单位签订。中铁三局沈阳公司是我单位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独立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中铁三局沈阳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合同应由该公司独自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山东铁讯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中铁三局沈阳公司订立《通风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沈阳市浑南新区现代有轨电车奥体中心停车场内一层、二层内设置的送排风系统、排烟补风系统工程(以下简称通风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为165万元,合同价款包括完成通风工程所需的一切人工、所有机械费用及手持工具、主要材料以及辅助料;工程完工后15日内乙方向甲方报送竣工结算书一式三份,按照甲方程序办理结算手续,由甲方组织监理方、业主初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根据结算手续支付到结算总价的85%,预留结算总价的15%为本分包工程质保金;甲方整体工程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到本分包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若建设单位资金拨付出现延迟,则甲方对乙方的资金拨付将相应延迟,乙方应给予理解和配合;根据付款要求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甲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从工程竣工之日起保修期二年。2013年5月3日,山东铁讯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中铁三局沈阳公司订立《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合同所涉工程名称为沈阳浑南新区有轨电车一期工程奥体中心停车场工程;由乙方组建与承揽工作内容相适应的劳务队伍,对沈阳浑南新区有轨电车一期工程07标段低压配电及相关工程(以下简称电气工程)进行施工;甲方根据工程进度,向乙方提供构成工程实体的材料;乙方应确保所完成的工作的质量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合同暂定价款650652元;乙方施工完毕,应向甲方提交完工报告,通知甲方验收;结算款支付的同时扣除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且当甲方从业主处获得相应款项后,并应扣除相应扣款后,甲方一次性将余款无息返还给乙方;双方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上述两份合同订立后,山东铁讯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的项目完工后,山东铁讯公司与中铁三局沈阳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分别就通风工程和电气工程各订立补充协议一份,增加了部分施工项目,关于通风工程增项补充价款62550元,关于电气工程增项补充价款101417元。增补之后,双方确认通风工程总价款为1712550元,电气工程总价款为742529元。补充协议签订后,山东铁讯公司于2013年9月底前将上述全部工程施工完毕,且在9月底前与中铁三局沈阳公司之间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将工程交付中铁三局沈阳公司。2013年10月20日,山东铁讯公司与中铁三局沈阳公司分别就通风工程和电气工程各签署结算单一份,双方确认通风工程结算金额为1712550元,电气工程结算金额为742529元。双方均认可中铁三局沈阳公司就上述工程共计给付山东铁讯公司工程款130万元。另查,沈阳市浑南新区现代有轨电车奥体中心停车场工程(以下简称停车场工程)的发包单位系沈阳北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沈阳公司从该单位承包该工程后,将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分包给山东铁讯公司进行施工。中铁三局沈阳公司称其尚未将停车场工程移交沈阳北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并为此提交沈阳北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载明:兹证明由中铁三局集团(沈阳)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沈阳市浑南新区现代有轨电车一期工程奥体中心停车场项目截至2014年4月18日尚未进行竣工移交及工程结算。山东铁讯公司对该证明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山东铁讯公司称停车场工程已经投入实际使用,但不清楚是否办理竣工验收和移交手续。经释明,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山东铁讯公司未就停车场已经投入实际使用一节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山东铁讯公司主张其就本案所涉两项工程仅系提供劳务,不应扣除质保金,即便扣除质保金,质保期也不应从停车场工程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起算,而应从其与中铁三局沈阳公司2013年9月交付、验收之后开始计算。但山东铁讯公司认可即便根据其主张的起算点,二年质保期亦尚未届满。中铁三局沈阳公司辩称山东铁讯公司应对涉案工程进行消防排烟等检测,并应出具专业的检测报告。中铁三局沈阳公司称双方合同虽就此无相关约定,但相关法律法规对此作出了规定,并为此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述规定载明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消防备案手续。再查,中铁三局沈阳公司系于2011年10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类型为法人独资,注册资本2000万元,其投资人系中铁三局公司,出资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实缴出资额2000万元。经本院释明,中铁三局公司、中铁三局沈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中铁三局沈阳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中铁三局公司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刘福国、王子健、彭玉龙、郭继云、武明明的陈述,《通风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函,结算单二份,资质证书,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通风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已全部完工,山东铁讯公司与中铁三局沈阳公司之间已于2013年9月底前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将工程交付中铁三局沈阳公司,双方于2013年10月办理了工程款结算手续,故中铁三局沈阳公司应按照约定给付山东铁讯公司相应工程价款。双方均认可中铁三局沈阳公司已给付山东铁讯公司工程款共计13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两份合同均对质量保修金作出了相关约定,山东铁讯公司主张不应扣除质保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通风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通风工程初步验收后支付到结算总价的85%,预留结算总价的15%为本分包工程质保金,甲方整体工程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到本分包工程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甲方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从工程竣工之日起保修期二年。中铁三局沈阳公司提交证明函,证明停车场整体工程截至2014年4月18日尚未进行竣工移交及工程结算,山东铁讯公司虽对该证明函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但其对该证明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未针对其证明内容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明函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故截止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中铁三局沈阳公司按照结算总价95%进行付款的义务之履行期尚未届满,中铁三局沈阳公司应按照该合同结算总价1712550元的85%给付山东铁讯公司通风工程的工程款1455667.5元。《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电气工程结算款支付的同时扣除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且当甲方从业主处获得相应款项后,并应扣除相应扣款后,甲方一次性将余款无息返还给乙方。因该合同对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应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山东铁讯公司认可即便根据其主张的起算点,质保期亦尚未届满,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尚未届至,故中铁三局沈阳公司应按照该合同结算总价742529元的95%给付山东铁讯公司电气工程的工程款705402.55元。综上,中铁三局沈阳公司共应给付山东铁讯公司工程款2161070.05元,扣除已给付的130万元,还应给付861070.05元。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铁三局沈阳公司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山东铁讯公司所有应付款项,故本院确认中铁三局沈阳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付款项利息。人民法院一旦对当事人的争议做出生效裁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及逾期付款责任是否承担、如何承担即由此确定,其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即属于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故山东铁讯公司要求中铁三局沈阳公司给付本判决生效后的欠付款项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中铁三局沈阳公司以业主尚未结算为由不同意付款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铁三局沈阳公司辩称山东铁讯公司应对涉案工程进行消防排烟等检测,并应出具专业的检测报告。因双方合同未就此作出约定,且中铁三局沈阳公司提供的相关法律法规确认的义务主体为工程建设单位,故中铁三局沈阳公司的该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铁三局沈阳公司系仅有中铁三局公司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释明,中铁三局公司、中铁三局沈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中铁三局沈阳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中铁三局公司的财产,故中铁三局公司应当就中铁三局沈阳公司的付款义务向山东铁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三局集团(沈阳)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山东铁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八十六万一千零七十元零五分,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二、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就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中铁三局集团(沈阳)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向山东铁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山东铁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九十八元,由山东铁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中铁三局集团(沈阳)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六千二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远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荣凤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