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执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王维立、伍莲君与闵华秀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维立,伍莲君,闵华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乐中执字第211号申请执行人:王维立,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伍莲君,女,197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闵华秀,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王维立、伍莲君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乐民终字第108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闵华秀应于2014年1月31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王维立、伍莲君借款4000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4年5月19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双方当事人确认,被执行人闵华秀已于2014年1月31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0元;现尚欠3000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于当日支付4000元(已支付)后,余款26000元由被执行人闵华秀从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1000元至付清为止。现申请执行人王维立、伍莲君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乐民终字第10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邓 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