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南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福寿与被告南京市河西新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寿,南京市河西新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京中冶正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南民初字第89号原告张福寿,男,1959年10月7日,汉族,无业。被告南京市河西新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901号。法定代表人冯亚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庚,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中冶正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石鼓路98号阳光大厦10楼。法定代表人刘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凌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福寿诉被告南京市河西新城区国有资产经营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西资产公司)、南京中冶正兴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正兴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福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寿、被告河西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庚、被告中冶正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凌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寿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从沙洲街道莲花村被征地拆迁,于2008年9月21日与被告签订意向购房协议。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0年2月才将房屋迟延交付,已属违约。从原告支付购房款至今,已超过五年时间,被告仍未提供必要手续,为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被告也未开具购房发票,未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房产在买卖、转让过程中无法交易,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不便。由于被告河西资产公司系房屋的开发商,被告中冶正兴公司系施工方,中冶正兴公司未提供办理两证所需的相关资料,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5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因未能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而造成的房屋交易违约损失20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河西资产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意向购房协议书属于预约合同,没有约定协助办理两证的具体时间。至今,原告与被告也未签署正式的购房协议,故现在办证条件不具备。第二,被告已经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自其交付预购房款之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银行利息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第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证产生的交易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被告中冶正兴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中冶正兴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被告是委托施工单位,现在也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材料,不承担代办产权证的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起诉不当。第二,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损失本身也不客观。第三,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而且涉案房屋是经济适用房,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是在未满五年的情况下签署的,合同应当无效,原告属于明知法律禁止而为之,该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方承担。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中冶正兴公司的请求,违反合同相对性,缺乏法律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福寿系南京市建邺区莲花村人,由于其位于建邺区莲花村的房屋被征地拆迁,其利用440370元的拆迁安置补偿款申购了两套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2008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河西资产公司签订《意向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河西资产公司受南京河西新城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委托,在莲花村建设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被告中冶正兴公司系建设经济适用房的施工单位,依据南京市房产法规和征地拆迁政策,原告自愿预订期房;原告预订位于莲花村的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BXX幢906室、BXX幢1607室,建筑面积合计约163.1平方米,基准价每平方米2700元,总房款合计440370元;原告于本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将购房款一次性汇入被告河西资产公司账户,房屋交付时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自到被告账户之日始至房屋交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不足银行规定的定期期限的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河西资产公司计划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交付原告,如遇国家政策性变化或不可抗力的因素,交房时间顺延;房屋正式交付后,被告河西资产公司协助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两证过户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各自承担相关税费。2008年9月21日,被告河西资产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两张收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两套莲花村经济适用房的购房款共计440370元(其中BXX幢906室为240840元、BXX幢1607室为199530元)。2010年2月6日,被告河西资产公司将系争的两套经济适用房交付给原告。之后,被告河西资产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08年9月2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的购房款的存款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一份其于2013年12月13日与曲伟功、南京林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该合同载明:原告将莲花村的经济适用房B04幢1607室房屋出售给曲伟功,建筑面积约74.5平方米,房屋售价108万元;如果任何一方存在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等情形的,违约方支付给守约方违约金20万元,给各守约方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由各守约方按规定追偿。以上事实的查明,有原告提供的收据、意向购房协议书、入住验房表、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被告河西资产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签收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张福寿与被告河西资产公司签订的《意向购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自双方签约之日起生效。根据《意向购房协议书》的约定,被告河西资产公司在房屋交付后,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于被告目前仍未协助办理房屋两证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河西资产公司协助办理两套经济适用房的两证手续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于2008年9月21日向被告河西资产公司支付购房款的行为,系原告应尽的合同义务,在原告向被告河西资产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后,被告亦按约定向原告给付了购房款的存款利息,故原告另外要求被告河西资产公司承担购房款利息损失5万元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时,由于本案系争的两套房屋均属于经济适用房,根据经济适用房的相关规定,经济适用房属于保障性住房,在购房五年内不得上市交易,起算时间以购房发票记载的时间为准,故对于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一方面,本院对于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原告的损失是否已实际发生均无法确认;另一方面,即使该合同真实,但是由于原告在未取得该经济适用房的购房发票,亦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出售房屋,合同亦不发生法律效力,而由此产生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河西资产公司承担20万元违约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中冶正兴公司并非《意向购房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故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被告中冶正兴公司,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西资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福寿办理莲花村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BXX幢906室、BXX幢1607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驳回原告张福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张福寿负担2425元,被告河西资产公司负担100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100元,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河西资产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高福罡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赵丽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