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善江与日照市阜泰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善江,日照市阜泰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621号原告:张善江,男,汉族,日照鸿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杜世亮,男,汉族,日照市结核病防治所职工。被告:日照市阜泰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同金,经理。原告张善江与被告日照市阜泰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阜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善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世亮,被告阜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同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善江诉称:2012年10月8日,在日照港务局二公司办公楼处,原告承包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并自带一部电动吊篮供自己雇佣的工作人员使用。工程完成后,原告与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因工资问题发生争议。后原告所雇佣的人员伙同被告阜泰公司将吊篮私自扣留,非法转移到被告阜泰公司的仓库里隐藏。原告向上述人员索要吊篮,上述人员拒绝提供吊篮的地址。随后原告向港务公安局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到该吊篮被上述人员伙同被告藏匿于被告的仓库里。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返还电动吊篮;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阜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涉案吊篮不是原告的,而是原告欠工人工资,工人将吊篮存放在我处,张善江应当找扣押其吊篮的人要求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阜泰公司承包日照港二公司机械办公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后被告阜泰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计柏松,计柏松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张善江。2012年10月8日,原告张善江带着工人和一部电动吊篮到工地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与其雇佣的工作人员因工资问题发生争议。工程完工后,被告以建筑工人委托保管为由,将原告的电动吊篮存留于被告阜泰公司处,后来因该公司无处存放吊篮,被告阜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同金又安排人员将涉案吊篮运至计柏松的仓库。原告多次向被告阜泰公司索要吊篮未果。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所有的吊篮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阜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意下,将原告所有的吊篮运至被告公司住所地,后又运至别处,上述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告阜泰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阜泰公司并非涉案吊篮的所有人,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占有涉案吊篮具有合法的依据,故对原告张善江要求被告阜泰公司返还吊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拖欠工人工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日照市阜泰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被其非法占有的电动吊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日照市阜泰防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孟凡青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