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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503-1519、1521、1522、1524、1525、1527-152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史飞龙与深圳菲迪雅丝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凌,罗建军,吴文杰,梁伟权,黄晓度,邓德兴,张冬香,贺小锋,李勇,刘为民,罗锡钦,裴水香,王家猛,黄松龄,罗绍平,祝艳艳,罗江海,吴文亮,张元华,陈雪君,史飞龙,余志薇,连国芝,李艳峰,深圳菲迪雅丝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503-1519、1521、1522、1524、1525、1527-15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凌,女。(1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建军,男。(1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杰,男。(1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伟权,女。(1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度,男。(1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德兴,男。(1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冬香,女。(1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小锋,男。(1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男。(1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为民,女。(1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锡钦,男。(1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水香,女。(1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猛,男。(1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松龄,男。(1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绍平,男。(1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祝艳艳,女。(1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江海,男。(1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亮,男。(1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元华,男。(1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雪君,女。(1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飞龙,男。(1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志薇,男。(1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国芝,女。(1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峰,男。(1529号)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渊,深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谢东,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菲迪雅丝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凌等24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菲迪雅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迪雅丝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二十四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340-1356、1358、1359、1361、1362、1364-1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罗凌等人于二审调查期间提交了工商信息资料、客户通讯录、照片、工资条、和解协议作为证据。邓德兴于二审调查期间提交了工牌、工资证明、银行流水、社保单作为证据。菲迪雅丝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非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罗凌等人与菲迪雅丝公司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各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罗凌等人及邓德兴于二审调查期间提交的证据均非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菲迪雅丝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罗凌等人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罗凌等人以菲迪雅丝公司反复设定搬迁地址、未全额支付工资及变相解雇员工为由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罗凌等人在原审期间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菲迪雅丝公司存在反复设定搬迁地址的行为,而且菲迪雅丝公司实际并未搬迁,即使菲迪雅丝公司存在市内搬迁的事实也不能构成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菲迪雅丝公司已经于2013年6月18日、19日足额发放了罗凌等人2013年5月份的工资。罗凌等人于二审调查阶段主张菲迪雅丝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但仲裁裁决菲迪雅丝公司未拖欠罗凌等人的工资后,罗凌等人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了仲裁裁决,因此,罗凌等人在二审阶段主张菲迪雅丝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邓德兴于二审调查时主张其工资自2012年8月起分两批发放,但其仅于原审期间提交了银行清单,而银行清单中的数据并不能证明其每月工资分两笔发放,因此,邓德兴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每月工资发放时间为下月15日,罗凌等人离职时尚未到菲迪雅丝公司发放2013年6月份工资的时间,因此,菲迪雅丝公司并不构成拖欠罗凌等人2013年6月份工资的情形。综上,罗凌等人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并不成立,原审认定菲迪雅丝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罗凌等人未对原审关于2013年6月份工资的认定提起上诉,本院对原审相关认定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4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10元,共240元,由上诉人罗凌等24人分别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晶(兼)林国荣(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