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宋文山与方后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57号原告宋文山,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1410。被告方后继,男,住浙江省开化县,身份证号码×××241X。本院受理原告宋文山诉被告方后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从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后继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山诉称,2011年5月,被告方后继让原告宋文山加入其开办的公司,并承诺几个月后就有很好收入,如无收入即清还原告宋文山支出的本金。后其公司未有收入,原告宋文山找被告方后继要钱,被告方后继先出具了欠条,承诺按欠条约定的日期清还。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宋文山向被告方后继追偿,被告方后继以生意不好为由承诺按月分部分清偿,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合计已偿还20000元,尚欠21000元未予偿还,后原告宋文山追偿未果,还因此支出3000元的车费,故原告宋文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方后继偿还原告宋文山欠款21000元;2.被告方后继赔偿原告宋文山交通损失费3000元。原告宋文山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年11月3日的欠条。被告方后继未提交民事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宋文山的陈述,被告方后继曾在珠海市拱北香江酒店8楼开办珠海赛虎网络公司,2011年5月被告方后继向原告宋文山等人作宣传,要求原告宋文山等人投资,原告宋文山因此投资41000元。后被告方后继将其公司搬离,原告宋文山于是要求被告方后继返还投资款,被告方后继于2011年12月3日向原告宋文山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被告方后继确认借到原告宋文山41000元,承诺于2012年3月5日前清还。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后继未按约履行,原告宋文山向被告方后继追偿,被告方后继于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合计偿还原告宋文山20000元,尚欠21000元未予偿还,原告宋文山经催还未果,遂于2014年3月4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方后继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被告方后继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以原告宋文山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原告宋文山的陈述,原告宋文山确认案涉欠款41000元系其向被告方后继开办的珠海赛虎网络公司投资的41000元转化而来,经被告方后继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后继本应于2012年3月5日前按约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方后继未按约履行,尚欠21000元未予清偿,故原告宋文山请求被告方后继偿还欠款2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宋文山请求被告方后继赔偿其交通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案涉欠条未载明被告方后继逾期还款情形下需赔偿原告宋文山交通费损失的责任条款,且原告宋文山亦未举证证明其因追偿欠款而发生交通费用,原告宋文山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后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文山欠款人民币21000元;二、驳回原告宋文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方后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从和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