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灵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世瑱与伍革军、黎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瑱,伍革军,黎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20号原告李世瑱,男,汉族,1968年6月19日出生,住灵川县。委托代理人刘爱兵,男,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伍革军,男,汉族,1972年5月7日出生,住灵川县。被告黎露,女,汉族,1981年12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伍革军之妻。原告李世瑱诉被告伍革军、黎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丽芸、人民陪审员李艳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秀华担任记录。原告李世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爱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革军、黎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伍革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500元,被告伍革军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是原告没有按借款期限归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5500元,利息164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伍革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5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2、2014年3月10日灵川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伍革军与被告黎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4月7日结婚,该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伍革军、黎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答辩,视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伍革军、黎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4日,被告伍革军因开矿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500元。原告给付被告伍革军现金115500元,被告伍革军于当天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被告伍革军与被告黎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4月7日登记结婚,该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5500元,利息164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伍革军向原告李世瑱借款人民币115500元,应当按时归还。在借款逾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其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诉请的是被告到期后未归还本金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露系被告伍革军之妻,其依法应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革军、黎露归还原告李世瑱借款本金人民币115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桂华审 判 员 李艳梅审 判 员 胡丽芸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梁秀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