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上海泛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大丰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泛洋进出口有限公司,慈溪市大丰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420号原告:上海泛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东路***号**层**座。组织机构代码:73746055-4法定代表人:黄丽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长越,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偲杰,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大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乌山村。组织机构代码:79954219-2法定代表人:胡瑞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力群,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娜君,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泛洋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洋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大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3日通知原告泛洋公司补正材料,经原告补正材料,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如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偲杰,被告大丰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力群、岑娜君,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3)甬慈商初字第14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4月28日,本案恢复诉讼。2014年5月7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泛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偲杰,被告大丰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力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泛洋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大丰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Z09005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大丰公司为原告生产夹克、裤子、裙子,合同总价1640722.46元。2009年11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FZ10001、FZ10002的《购销合同》各一份,合同总价分别为590750元、1378236元。上述三份合同对交货日期、付款方式等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三批货物的预付款,而被告在收款后并未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多次催告无果。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已解除了上述合同,但被告仍未返还款项给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预付款10027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泛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购货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以及预付款的条款等事实;2.电汇凭证四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支付了预付款的事实;3.借条三张,证明被告承认收到了预付款的事实;4.律师函二张及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尽了催收义务并已经解除合同的事实;5.还款计划书二张,证明2011年12月被告作出要履行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6.被告出具的书面承诺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曾承诺退还合同编号为FZ10002的《购销合同》项下的预付款34万元的事实。被告大丰公司答辩称:一、因华军涉嫌合同诈骗罪,且已经被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二、本案所涉合同是华军实施犯罪的工具和手段,华军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诱骗原告将预付款汇入被告账户,原告所付预付款进入被告账户后,华军再以安排生产为名欺骗被告,导致被告将款转出,原告所付的1002709元预付款最终被华军等人非法获取,原告的损失是由华军等人合同诈骗行为所造成,应向华军等人追赃,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三、如果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11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交货日期是在2009年12月27日之前,2009年11月28日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各自约定的交货日期分别是在2010年2月1日之前、2010年4月20日之前,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发律师函、于2013年7月1日起诉均已超过最后的交货期限两年,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丰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1)华军的讯问笔录三份、(2)吴新生的询问笔录二份、(3)言沛权的询问笔录一份(均为加盖慈溪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公章的复印件),证明华军与原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华军以原告的名义向国外公司接受订单,然后又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之间签订了购销合同,然后又指示被告将款项支付给了其他人的事实;2.(1)慈溪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和起诉意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华军在本案所涉的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均为华军犯罪行为的受害人的事实;3.名片三份,证明华军、吴新生、言沛权均属于原告的职员,华军在原告处担任服装部经理的事实;4.合同编号为FZ09006、签订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案外人慈溪市娜莱特服饰有限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以及在该合同履行过程当中相关的资料,证明华军代表原告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以及在履行过程当中的具体行为,均代表了原告的行为;5.合作合同一份,证明华军为了诱骗被告,以签订合作合同的形式取得被告信任的事实;6.《购销合同》三份及银行进帐单、入账通知单复印件,证明华军在取得原告的信任后,代表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并且骗取了原告的款项,预付款汇入了被告账户的事实。7.合同编号为FZ09005、签订日期为2009年11月26日的《购销合同》一份及银行进账单二份、业务委托书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华军要求被告将外贸定单交由上海鑫元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宁波江东东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派公司)生产,并谎称购买面料所需,要求被告将由原告汇给被告的款项以预付款的形式转汇给上述两家公司的事实;8.领款凭证一份、收条二份、借条一份,证明华军谎称安排生产所需购买面料,向被告多次领取款项的事实。9.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对帐单一份,证明在2009年11月26日之前,被华军骗的钱均为原告汇入被告账号的钱,这些钱具有特定性的事实。经审理,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即《购销合同》三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事实上无法履行;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汇的款项到被告账户后又根据原告的业务员华军的要求转汇到了其他的账户;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所涉款项并非借款,其实为预付款;对证据4即律师函二份及申通快递详情单,认为在本案诉讼之前并没有收到过律师函;对证据5即还款计划书的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的对象有异议,根据还款计划书所列的相应条件,被告向原告付款条件还没有成熟;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与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这组证据能证明华军并不是原告的员工,华军只是一个中间人,并且被告与华军的合作来的更深入、更密切;对证据2之(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能因为自己是受害人,就将不利的法律后果转移到原告身上,华军个人涉嫌犯罪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不能以此为借口,逃避返还预付款的义务;对证据2之(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起诉书中的一个标题只是指控华军骗取了原、被告的预付款85万元的事实,没有认定谁是受害人,但起诉书中提到了“胡瑞良听信了被告人华军,导致被骗合同预付款85万元”因此,预付款被骗是胡瑞良听信华军导致的;对证据3,认为私下印制名片很容易,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华军的名片无法证明华军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而华军与原、被告均有合作,且与被告合作更密切;对证据4,其中合同并不是原件,补充资料上面也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且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这份合作合同的落款时间是2009年11月,恰恰是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的时间节点,说明被告与华军关系密切,甚至已经达到了要开公司的程度,被告与华军瞒着原告在背后做了很多事情;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要购货,经中间人华军介绍,当时也善意地相信被告愿供货,在此前提下订立了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且原告确实将预付款打入了被告的账户上,并非打入了华军的账户上,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预付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华军骗取原告预付款的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原告无关,原告按合同约定将预付款打入被告账户之后,货币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之后被告被诈骗,只能证明华军涉嫌诈骗、诈骗被告的财产;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原告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原告无关。因审理案件需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对上述刑事裁定书,原告的意见是:生效裁判确认被告是华军诈骗案的受害者,原告不是华军诈骗案的受害者,故被告应当返还预付款。被告的意见是:对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裁判结果中部分事实认定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是华军诈骗案的受害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5、6,被告的证据1、2、3、5、6、7、8、9,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4,被告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4,是复印件,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6,是一份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出具的书面承诺,从内容上来看,被告称由于种种原因无法履行合同编号为FZ10002的《购销合同》,并承诺于2011年1月底前向原告返还预付款34万元,故该证据能证明双方已经同意解除合同编号为FZ10002的《购销合同》、且被告向原告约期返还预付款的事实;原告的证据5,是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二份还款计划书,被告在还款计划书中分别提到“本公司转付给华军的服装预付款41.27万元,还款计划如下”、“本公司转付给宁波江东东派服装有限公司的预付款还款计划如下”,且二份还款计划书均涉及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三个《购销合同》,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均已同意解除三个《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预付款的事实,由于原告未在还款计划书中签名或盖章确认,故顾名思义是被告方的还款计划,并非还款协议,故被告关于付款条件还没成熟的质证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1、2、3、5、6、7、8、9,能证明:华军并非原告职员,其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合作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合同编号分别为FZ09006、FZ10001、FZ10002的《购销合同》各一个,原告按约支付被告预付款共计1002709元,而被告因受华军所骗,未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以及华军因诈骗被追究刑事责任、东派公司的郑国华也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另案处理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本案原告也是华军诈骗案的被害人之一的待证事实。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华军与原、被告均有合作关系。2009年11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FZ09006的《购销合同》一式二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夹克、裤子、裙子等46918件(条),每件(条)34.97元,货款总金额1640722.46元,交货日期为2009年12月27日之前,原告预付总额的30%以借款方式给被告安排生产,其余货款在结汇后7天内付清。当日,原告以银行汇票支付49万元预付款给被告。2009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Z10001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婴儿用品69500件,每件8.50元,货款总额590750元,2010年2月1日之前交货,原告预付总额的20%以借款方式给被告安排生产,其余货款在结汇后30天内付清。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Z10002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男童天鹅绒套装64104套,每套21.50元,货款总额1378236元,2010年4月20日之前交货,原告预付总额的25%以借款方式给被告安排生产,其余货款在出货后30天内付清。2009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电汇向被告支付FZ10001《购销合同》项下的预付款118150元。2010年1月6日,原告通过电汇向被告支付FZ10002《购销合同》项下的预付款344559元。2010年2月8日,原告以货款名义通过电汇支付被告50000元。因上述三个《购销合同》,原告共支付被告1002709元。由于被告没有实际加工能力,故需要寻找其他企业加工生产原告所需货物。受华军影响,被告于2009年11月26日与东派公司(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11年11月5日被吊销)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Z09005、内容为夹克、裤子、裙子的《购销合同》,被告为此先后分两次共计给付东派公司预付款49万元;由于华军隐瞒事实真相、谎称其已经为合同编号为FZ10002的《购销合同》找好一家加工企业即鑫元公司(华军为其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09年4月27日被吊销),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将26万元预付款汇给鑫元公司;而华军掌控的鑫元公司并未组织生产,26万元款到账后,被华军非法占有。因华军要被告将合同编号为FZ10001的《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交由东派公司生产,故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将10万元预付款汇给了东派公司。原、被告间的上述三个《购销合同》交货期到期,东派公司、鑫元公司均未能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上述《购销合同》项下的货物。由于被告未履行《购销合同》约定的交付货物的义务,也未向原告返还预付款,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交涉。在交涉过程中,原、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三个《购销合同》。2010年12月2日,被告就合同编号为FZ10002的《购销合同》的相关事宜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材料一份,称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履行该合同,并承诺其所收取的34万元预付款于2011年1月底前归还,如逾期三个月未能还清,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2011年12月13日,因原告向被告催讨返还预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二份。其中一份是被告所谓其转付给华军的412700元预付款的还款计划,称如华军于2012年3月底、6月底分别各归还20万元、212700元,则被告在收到后三日内全部转还给原告;另一份是被告所谓其转付给东派公司的预付款的还款计划,称如东派公司于2012年7月底、12月底前分别各归还25万元、34万元,则被告在收到后三日内全部转还给原告。2012年3月1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瑞良向公安机关报案,慈溪市公安局于2012年4月5日对华军、郑国华立案侦查。2012年7月17日,慈溪市公安局以慈公经诉字(2012)23号起诉意见书将犯罪嫌疑人华军移送起诉。2013年1月14日,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80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华军犯合同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是华军骗取泛洋公司、大丰公司预付款85万元。案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甬慈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华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单位”。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本院(在刑事判决中)综合分析认为,公诉机关将泛洋公司作为被害单位,指控不当。本院认定:华军在签订、履行鑫元公司与大丰公司的口头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预付款人民币26万元;公诉机关其余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华军不服该刑事判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的其中理由之一是其没有骗取大丰公司26万元。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依法作出(2014)浙甬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今,被告尚未将1002709元预付款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个《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FZ09006、FZ10001、FZ10002),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因故不能按约向原告交货,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原告与被告的交涉过程中双方已经同意解除上述《购销合同》,依法应当容许,原告所付的1002709元预付款被告依法应当返回。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被告以出具还款计划书予以回应,此事实由被告出具的二份还款计划书予以佐证,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大丰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泛洋进出口有限公司预付款10027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20元,减半收取计6910元,由被告慈溪市大丰制衣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如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洪 婷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