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荣誉与被告德化县桂阳乡陈溪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誉,德化县桂阳乡陈溪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875号原告:黄荣誉,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德化县桂阳乡陈溪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德化县桂阳乡陈溪村。法定代表人肖芳乐,该村代理村主任。原告黄荣誉与被告德化县桂阳乡陈溪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小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誉、被告法定代表人肖芳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荣誉诉称,原告系经营挖掘机工程业务。2012年10月间被告德化县桂阳乡陈溪村民委员会因开其村级乡村道路,雇佣原告为其挖掘土方,至2013年1月18日挖掘土方工程结束。经原告与被告当时法定代表人该村主任肖芳都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土方挖掘费人民币79580元,被告有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5420元,尚欠土方挖掘费人民币44160元。2013年1月18日肖芳都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该欠条上由当时村支委肖世描(现任该村党支部书记)以及当时被告工地派驻人员肖传跷和肖传长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名确认。事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土方挖掘费人民币44160元。现请求法院:一、要求被告偿付土方挖掘费人民币4416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德化县桂阳乡陈溪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黄荣誉所做工程属实;但是本案涉及的村级道路系由被告开发还是案外人肖芳都个人开发存在争议,因德化县林业局给予开发本条村级道路的补助款22500元已由肖芳都领走,但肖芳都没有到村里入账。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荣誉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在德化县桂阳乡陈溪村挖掘土方。2013年1月18日,时任陈溪村村主任肖芳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兹有陈溪村欠黄荣誉挖掘机工程费(462小时×160元=73920加平板车费1500元)合计:柒万伍仟肆佰贰拾元整。(已付贰万元整)。(加付壹万伍仟肆佰元)(后欠40000);欠款:陈溪村;2013.元.18”,案外人肖世描、肖传跷、肖传长在欠条上的“证明人”处签字。之后,肖芳都在欠条空白处补充以下内容“增加:23/11-29/1埋水管计:26小时×160元=4160元”。另查明,本案涉及的村级道路主要用于陈溪村村民运输林木。案外人肖芳都于2009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任桂阳乡陈溪村村主任。原告黄荣誉通过案外人肖芳都、肖世描共收取工程款35420元。诉讼中,本院依法向案外人肖世描、肖传跷、肖传长制作了询问笔录:肖世描证实,其时任陈溪村村支委,案外人肖芳都曾告知其村里开路事宜;肖传跷证实,其系村民代表,本案涉及的村级道路系以陈溪村名义开发,村里亦曾开会研究,开路期间其负责现场监工;肖传长证实,其系陈溪村村民,开路期间主要负责工人的食宿问题。庭审中,被告德化县桂阳乡陈溪村民委员会对原告黄荣誉应获得的下列报酬无异议:挖掘费73920元(挖掘机共工作462小时,每小时160元)、板车费1500元、埋水管费416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黄荣誉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三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欠条持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村级道路主要用于陈溪村村民运输林木,案外人肖传跷亦证实涉案道路系以陈溪村名义开发、陈溪村曾对此开会研究,被告对肖传跷所陈述内容未持异议;欠条虽未加盖被告村委会印章,但该欠条系时任村主任肖芳都与原告结算后以陈溪村名义出具,并有参与道路建设的村支委、村民代表、村民作为证明人签字,故该欠条可以采信;综上,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成立承揽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德化县林业局给予的道路补助款22500元已由案外人肖芳都领取,肖芳都未到村里入账,系其内部财务管理行为,不能作为涉案道路实际开发者无法认定的抗辩理由;被告主张涉案道路的实际开发者为肖芳都,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涉案道路实际开发者无法认定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应获得的报酬有:挖掘费73920元、板车费1500元、埋水管费4160元,合计7958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42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报酬441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费441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化县桂阳乡陈溪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荣誉报酬44160元。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被告德化县桂阳乡陈溪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小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荣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