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马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马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891号原告吕某甲,男,197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某,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吕某甲与被告马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1日,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吕某乙随原告生活至今。现吕某乙要求随被告生活。加之,原告工作时间不稳定,无暇顾及孩子生活和学习,酗酒后打骂孩子,而被告居住环境优越,孩子马上进入中学,随被告生活更有利,请求变更婚生女吕某乙随被告生活,同意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辩称,同意孩子随其居住,但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一、其已经于2012年9月4日再婚,现任丈夫不同意变更抚养权,如果变更的话不利于现在的婚姻和谐。二、婚后为了购买阳光花园的楼房有借款和贷款30多万元,被告每月收入1000元左右,现任丈夫没有固定工作,两人既要照顾老人又要照顾现任丈夫的孩子,还要偿还借款,经济负担大。三、在协议离婚时原告自愿抚养孩子,离婚后父女关系融洽。且原告有固定收入,工作之余还做买卖,平日有原告父母帮忙照看孩子,原告具备充足的抚养能力和条件。四、被告是一名医生,其工作的特殊性要求值夜班,加班或不定时出诊,没有时间照顾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吕某乙2002年3月14日出生,现年12岁。原、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离婚,协议婚生女吕某乙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请求变更婚生女随被告生活,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但是同意吕某乙随其同住。经本院询问,吕某乙愿随被告生活。被告是医生,大专学历,再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有固定住所。原告月收入3844.8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本院调取的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工资发放卡三页、对吕某乙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支持。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女吕某乙12岁,愿随被告生活;被告是医生,大专学历,再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有固定住所,虽然被告主张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但是同意吕某乙随其同住,且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更有利于子女成长,可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原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8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女吕某乙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随被告马某生活。二、原告吕某甲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女吕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迎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