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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沈光良与绍兴民康消毒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光良,绍兴民康消毒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民初字第763号原告沈光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士敏。被告绍兴民康消毒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荣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瑶杰。原告沈光良为与被告绍兴民康消毒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康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士敏,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光良起诉称,徐爱群诉原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2)绍虞滨商初字第119号),在诉讼中徐爱群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由被告提供担保。在原告财产被查封或冻结后,致使原告在2012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造成违约,支付违约金五万元及中介费15000元,期间房价下跌每平方约2000余元,还无法成交,总计造成财产损失四十二万余元,并对原告名誉及商誉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现该案已被你院(2013)绍虞商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并驳回徐爱群的起诉。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对原告在(2012)绍虞滨商初字第119号被错误查封或冻结的财产损失判令被告予以赔偿被错误查封房产人民币四十二万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五万元;律师费人民币一万元;车费4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民康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徐爱群诉原告沈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财保行为不存在错误,当时依法申请经法庭审核后作出财保措施,我们认为不存在错误。被告沈光良当时在调解的时候是亲自到庭的,对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认可需要偿还相应的债务,对当时的债务由沈光良进行了担保,所以沈光良是认可的。在借款协议上也是由本案沈光良对梁新鑫进行担保。所以对原告的财产进行查封没有错误。本案中被告绍兴民康消毒用品有限公司也是一个担保人,所以我们认为不需承担担保责任。我们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这些损失事实不存在,即便有也不是因为财保所引起的,不存在财保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沈光良提供担保的债务150万元的借款纠纷在上虞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理过程中,那个案件的处理结果会影响本案的处理,所以我们认为在那个案件未审结之前,本案应该终止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2013)绍虞商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2)绍虞滨商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3)绍虞商再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房屋被错误查封的事实;2、被查封房屋土地及房屋权证,证明原告对被错误查封房屋拥有产权的事实;3、房产买卖契约、佣金收条、赔偿给买受人违约金等的收条、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被错误查封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4、委托代理诉讼合同二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维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2013)绍虞商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裁定书最后的结果是撤销了119号民事调解书,驳回了原审原告的起诉,但是该案中争议的债务是真实存在的,有相应的借款及借据为凭,并且原告对借款协议下的债务提供了保证,并且在(2012)第119号的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们认为财保行为已经被原告所确认,所以我们认为财保行为并不是错误的财保;(2012)绍虞滨商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裁定书表述“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申请……”在收到裁定书之后原告没有申请复议,若他觉得是错误的应提出复议的,但原告放弃了他的权利没有提出复议,这个财保行为已经被原告自己所认可,不是一种错误的财保,这份裁定书作出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6日,原告已经知道有财保行为,作为原告也不应再擅自处分其名下的财产,所以即便有损失也不属于财保行为引起的。(2013)绍虞商再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也撤销了119民事裁定,但这个撤销是因为当时徐爱群的意思表示有瑕疵,但并不表示原先作出的裁定是错误的,当时的几位被告都是认可这个事实的。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房产是属于沈光良夫妻共有财产,并且该房产是经过抵押的,所以作为原告是不能出卖该财产,该房产及土地经被告代理人查过,这个财产没有被查封,这个事实将在我们的证据中予以证实。证据3对房屋买卖契约被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也不具有合法性,房屋买卖契约代理人也在前面的意见中提到,原告的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处分共有财产应当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该份协议没有原告沈光良的配偶签字,我们也申请了本案中的房屋买受人出庭作证,买受人拒绝出庭作证,对这份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协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份协议不是因为财保损失产生的,不应予以赔偿,原告也不能证实房屋有跌价损失,房子还是那个房子,价格按照现在市场的价格被告认为房子还属于上涨阶段,不存在差价损失;收条也不具有真实性,因为没有中介的相关人员进行证实,真实性无法核实,这个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是真实存在的也不是因为错误的财保行为造成的损失;对于沈娟娟的收条也不具有真实性,沈娟娟经被告方申请,法庭依法对其传唤拒绝出庭作证,无法证实收条的真实性,应该不予认可,同样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由于错误财保行为引起的损失。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车费发票、汽油费发票45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浙D×××××这辆出租车开了3500元的加油费开票,记载的内容不能证实是本案的损失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委托杨律师作为本案的代理人,他并不是因错误财保而引起的损失,而且错误财保损失的范围也是由法律相应规定的,如果双方没有规定错误财保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承担情况,不应作为损失范围。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5、(2012)绍虞商初字第119号案子的送达回证一份,证明2012年10月31日上虞市人民法院由于徐爱群与梁新鑫的案件查封了陈金尧的财产,有无查封原告的财产不清楚;6、EMS特快专递一份,证明在2012年11月31日法庭将民事裁定书以及应诉材料等全部寄交给了原告,此时原告应该知道有这样一个财保裁定行为。经原告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查封的时候只能说119号陈金尧的房屋被查封,也不能说明原告的房屋未被查封。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沈光良签收的送达回证,119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沈光良都是没有出庭的,直到11月13日承办法官跑到富阳才叫沈光良签收的诉讼文件。7、本院依职权对居业中介所刘娟娣作询问笔录一份(拒签)。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也与原告所陈述的情况相符;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中介跟原告提交的证据中陈述的不一致,中介费刘娟娣提到付了30000元,实际上收条上写的是15000元,刘娟娣说的是谎话,从其行为可以看出,她拒绝在笔录上签字,是她怕承担法律后果的表示。与上次原告庭审中讲到的也有不一致,当时法庭问房屋有否抵押,原告方说是有抵押的,中介却说不清楚。抵押这个事实是关系到房屋能否成功交易,中介应该是对这个房子有全面的了解之后才可以为双方进行中介,刘娟娣却连这个也不清楚。中介对房屋的价格、怎么支付情况都不清楚,这个完全是伪造证据的行为,我们请求法庭核实后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4、5、6经原、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印证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7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各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3日,我院滨海法庭立案受理了徐爱群诉梁新鑫、沈光良、陈金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2)绍虞滨商初字第119号),在诉讼中徐爱群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由本案被告提供担保。2012年10月31日沈光良位于上虞区百官街道恒利新村东区11幢304室房产被查封。2013年11月14日,徐爱群与被告梁新鑫、沈光良、陈金尧及担保人鲁国锋对民间借贷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2013年3月15日,经审查(2012)绍虞滨商初字第119号案件确有错误,故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对原案进行再审。2013年5月8日,(2013)绍虞商再字第2号作出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2)绍虞滨商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及裁定书。之后因原告认为在原案中的财产保全错误,而本案被告为其提供担保以致造成本案原告在之后的涉诉房屋交易过程中的各项损失,故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诉中财产保全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成立的条件为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和被申请人存在“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有误并非直接理解为申请人败诉或未完全胜诉则构成申请有误,而是要究其有无主观过错情况。本案被告在原案件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对其中的财产保全措施提供了担保,本案原告在原案件的调解过程中对自身的担保义务亦签字予以认可,且在(2013)绍虞商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中再次确定了其应对梁新鑫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虽因原审原告立案起诉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而撤销了(2012)绍虞滨商初字第119号民事调解书及裁定书,但担保人在原案中已尽到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并未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属于“申请有错误”的情形;另外,对于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被保全房产原系抵押房产,原告向本院主张因房屋买卖交易不成而产生之间接经济损失,对于原告方所举证的证据并不能直接指向该损失造成的原因系因本案的财产保全措施所致,且对于房产交易损失是否真实亦存在一定的瑕疵,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加以印证;故对于“徐爱群”在(2012)绍虞滨商初字第119号的中的财产保全申请不存在明显恶意,不应认为其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则对于被告为其财产保全行为提供的担保亦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沈光良为与被告民康公司在财产保全中提供担保措施不当的证据不足,被告民康公司的财产保全担保行为不存在保全错误的情形。对原告沈光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光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蕊审 判 员  张培军人民陪审员  金妙芬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