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瓜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柏惠芸与邓双德、王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惠芸,邓双德,王志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瓜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柏惠芸,女,生于1974年8月24日。被告邓双德,男,生于1992年11月10日。(缺席)被告王志武,男,汉族,生于1986年2月13日。(缺席)原告柏惠芸与被告邓双德、王志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惠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双德、王志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惠芸诉称,2013年1月22日,被告邓双德以修建养殖场无钱为由,向原告柏惠芸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4月22日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同样由被告王志武提供了担保。2013年3月5日,被告邓双德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周转贷款,约定2013年3��11日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由被告王志武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前去催款,二被告均下落不明。现起诉要求被告邓双德、王志武偿还借款本金共计50000元,并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邓双德未到庭答辩。被告王志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邓双德向原告柏惠芸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该借款由被告王志武提供了担保;2013年3月5日,被告邓双德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由被告王志武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前去催款,二被告均下落不明。现起诉要求被告邓双德、王志武偿还借款本金共计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到期日至今的利息共计3350元(其中:1、本金20000元,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19日��计12.5月,年利率6.0%,计息1250元;2、本金30000元,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19日,计14月,年利率6.0%,计息2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原件贰份及原告的陈述。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邓双德欠原告柏惠芸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按约还清借款,酿成纠纷,应负完全民事过错责任。原告柏惠芸要求被告邓双德偿还借款本金共计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柏惠芸要求被告邓双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350元(其中:1、本金20000元,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19日,计12.5月,年利率6.0%,计息1250元;2、本金30000元,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19日,计14月,年利率6.0%,计息2100元)��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志武与原告柏惠芸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邓双德、王志武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视为要求被告邓双德偿还借款并要求被告王志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王志武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可行使追偿权。被告邓双德、王志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借款及担保事实的认可。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双德偿还原告柏惠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350元(其中:1、本金20000元,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19日,计12.5月,年利率6.0%,计息1250元;2、本金30000元,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19日,计14月,年利率6.0%,计息2100元),本息合计53350元,限被告邓双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并由被告王志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邓双德、王志武承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光荣代理审判员 李庆瑾人民陪审员 刘兴权二〇一四��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