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济宁市任城区凌志彩印包装厂与菏泽市向阳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济宁永泰同创太阳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任城区凌志彩印包装厂,菏泽市向阳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济宁永泰同创太阳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任商初字第455号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凌志彩印包装厂。法定代表人:李进臣,总经理。被告菏泽市向阳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福海,总经理。被告济宁永泰同创太阳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艳立,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凌志彩印包装厂与被告菏泽市向阳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济宁永泰同创太阳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凌志彩印包装厂于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菏泽市向阳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济宁永泰同创太阳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5万元或查封、扣押被告菏泽市向阳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济宁永泰同创太阳能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凌志彩印包装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菏泽市向阳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济宁永泰同创太阳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2.5万元或查封、扣押菏泽市向阳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济宁永泰同创太阳能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朱 健审判员 付新胜审判员 商福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