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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潮平法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钱成昆、卢玲、钱某德、钱德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平支公司、郑臣泉、广东永鑫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成昆,卢玲,钱某德,钱德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平支公司,郑臣泉,广东永鑫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平法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钱成昆,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汕头市金平区。原告:卢玲,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陆丰市人,住汕头市金平区。原告:钱某德,男,199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汕头市金平区。法定代理人:钱成昆、卢玲,系钱某德的父母。原告:钱德生,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住饶平县。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孝义,广东烨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州大道泰安路华庭雅筑**号铺面和**幢*******房。负责人:彭伟豪,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平支公司,住所地饶平县黄冈镇沿河北路37号之左。负责人:林树兵,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睿,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郑臣泉,男,198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饶平县人,现住饶平县。被告:广东永鑫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饶平县钱东镇港墘村湖洋片(办公楼三楼)。法定代表人:吴浩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世亮,系该公司配送中心经理。原告钱成昆、卢玲、钱某德、钱德生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平支公司、郑臣泉、广东永鑫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潮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孝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睿、被告广东永鑫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世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郑臣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一、2014年1月12日7时50分,郑臣泉驾驶粤UYX5**号轻型货车(搭载卢贤浩),从钱东镇往三饶镇方向行驶至X084线20KM+50M处,与对向由钱成昆驾驶的粤DGK8**号小型轿车(搭载卢玲、钱某德、钱德生)发生碰撞,造成钱成昆、卢玲、钱某德、钱德生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四原告被送到饶平县华侨医院抢救治疗,钱成昆和卢玲因伤情严重当天转送潮州188医院住院治疗,钱成昆于2014年2月11日出院,住院30天;卢玲于2014年1月15日出院,住院4天;钱某德、钱德生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出院,各住院3天。二、原告钱成昆出院诊断:“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骨折;3、右足骰骨、外侧楔骨、第3、4跖骨骨折;4、右足内侧楔骨间脱位;5、左内踝骨折;6、右侧第3-7肋骨骨折并胸腔积血;7、双肺挫伤并积液;8、…;9、脑震荡;10、多处软组织擦伤;11、蛛网膜下腔出血;12、…;13、左下肺局限性肺不张。”原告钱成昆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住院医药费48604.23元;2、康复费3000元;3、后续治疗费15000元;4、护理费21632.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6、误工费14833.90元;7、营养费1500元;8、残疾补助金96725.47元;9、扶养费23292.12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11、鉴定费2500元;12、交通费3000元,合计242588.52元。三、原告卢玲入院和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卢玲损失项目和金额:1、医药费3750.93元;2、护理费618.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误工费2935.88元;5、交通费1000元;合计8504.89元。四、原告钱某德入院和出院诊断:“1、右手第5掌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钱某德损失项目和金额:1、医药费3146.38元;2、护理费463.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4、交通费500元;合计4259.94元。五、原告钱德生入院和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钱德生损失项目和金额:1、医药费2367.84元;2、护理费463.5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4、误工费162.27元;5、交通费300元;合计3443.67元。六、本案肇事车辆粤UYX5**号轻型货车在第一被告办理了12万元的交强险,在第二被告办理了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对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投不计免赔率。故本案四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先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12万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12万元;对四原告超出交强险的交通事故损失138797.02元,由第二被告在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主要责任赔偿70%即97157.91元。四原告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交通事故损失,自愿放弃追究第三、第四被告的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12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钱成昆、卢玲、钱某德和钱德生交通事故损失予以赔偿12万元(精神损失优先赔偿);2、判令第二被告在第三者险100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钱成昆、卢玲、钱某德和钱德生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交通事故损失138797.02元,由第二被告在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主要责任赔偿70%即97157.91元;3、原告放弃追究第三、四被告的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没有应诉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UYX5**号轻型货车在第一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在第一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在被告二承保限额内按70%计算;四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计算标准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根据司法解释,应与侵权责任比例有关,该事故驾驶员负主要责任,应按5000元计算;对于交通费,四原告并没有提供发票,所以不应支持。被告郑臣泉没有应诉答辩。被告广东永鑫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7时50分,郑臣泉驾驶粤UYX5**号轻型货车(搭载卢贤浩),从钱东镇往三饶镇方向行驶至X084线20KM+50M处,与对向由钱成昆驾驶的粤DGK8**号小型轿车(搭载卢玲、钱某德、钱德生)发生碰撞,造成钱成昆、卢玲、钱某德、钱德生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四原告被送到饶平县华侨医院抢救治疗,钱成昆和卢玲因伤情严重当天转送至潮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治疗,钱成昆于2014年2月11日出院,共住院30天;卢玲于2014年1月15日出院,共住院3天;钱某德、钱德生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出院,各住院2天。原告钱成昆出院诊断: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骨折;3、右足骰骨、外侧楔骨、第3、4跖骨骨折;4、右足内侧楔骨间脱位;5、左内踝骨折;6、右侧第3-7肋骨骨折并胸腔积血;7、双肺挫伤并积液;8、右下肺肺不张;9、脑震荡;10、多处软组织擦伤;11、蛛网膜下腔出血;12、…;13、左下肺局限性肺不张。出院医嘱:1、全休半年,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需陪护1人,继续床上休息至术后2个月,2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行走,不负重情况加强双下肢肌肉功能锻炼,2个月后逐渐行右膝关节屈曲功能锻炼;术后2、4、6、9、12个月定期来院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再遵医嘱。2、注意防止感冒,肺部损伤定期来院复查。3、继续口服药物促进骨质愈合及活血等。4、各部位骨折骨性愈合后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期住院约需120000元。5、不适随诊。原告钱成昆提供有饶平县华侨医院住院收据6单计2106.5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收据6单计46467.7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五零八零医院医疗费收据1单30元,上列合计48604.23元。原告卢玲入院和出院均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卢玲提供有饶平县华侨医院住院收据4单计1167.4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住院收据2单计2583.50元,上列合计3750.93元。原告钱某德入院和出院均诊断:1、右手第5掌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钱某德提供有饶平县华侨医院住院收据5单计3146.38元。原告钱德生入院和出院均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钱德生提供有饶平县华侨医院住院收据5单计2367.84元。2014年2月20日,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粤公交认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臣泉负事故主要责任;钱成昆负事故次要责任;卢贤浩、卢玲、钱某德、钱德生均无责任。2014年4月8日原告钱成昆向本院申请伤情鉴定,本院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4月28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钱成昆作出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17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成昆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Ⅹ级(十级)伤残3处;2014年4月28日起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康复费评定为3000元;营养期评定为100天,建议营养费1500元;护理期评定为110天,建议其护理期前期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8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四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钱成昆提出被扶养的人员有:父亲钱继昌,1933年11月10日出生,需扶养5年;母亲张美金,1938年8月20日出生,需扶养5年;原告钱成昆父母生育有原告和钱雪芬二人。儿子钱某德,1997年2月12日出生,需扶养1年;女儿钱某娥,1997年12月28日出生,需扶养2年。原告钱成昆于2012年5月到汕头市金平区做生意,并合家人员迁往汕头市居住至今,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5月10日《租赁协议书》、2012年8月7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汕头市金平区广厦街道浮西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郑臣泉系本案肇事车辆粤UYX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司机,饶平县永鑫商贸超市有限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粤UYX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饶平县永鑫商贸超市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3年11月11日变更为广东永鑫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另肇事车辆粤DGK8**号小型轿车车主钱开和,该车超期未检验,无投保。又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粤UYX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饶平县永鑫商贸超市有限公司,该车由饶平县永鑫商贸超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同时,该车由饶平县永鑫商贸超市有限公司又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以上事实,有四原告的起诉状、增加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门诊病历、门诊住院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辩论终结时间是2014年5月14日,依法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钱成昆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48604.23元(以门急诊住院收据共13单计);2、康复费3000元(以鉴定意见);3、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鉴定意见);4、护理费20118.94元(护理期评定为110天,建议其护理期前期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8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以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1元/年×30天×2人﹢56401元/年×66天×1人﹢56401元/年×14天×1人×30%=20118.9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院30天﹢二期手术住院20天)×50元/天=2500元);6、误工费11348.25元(以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汕头经济特区43147元/年×事故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96天=11348.25元);7、营养费1500元(以鉴定意见));8、残疾赔偿金64075.33元[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汕头经济特区20023.54元/年,按20年计算:即20023.54元/年×20年×16%(十级伤残3处)=64075.33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8704.93元((原告钱成昆父亲5年﹢母亲5年+儿子1年1个月+女儿1年11个月)×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汕头经济特区17985.51元/年×16%÷2人=18704.93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11、鉴定费2500元;12、交通费酌定1000元。上列第一至第十二项合计194351.68元。原告卢玲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3750.93元(以门急诊住院收据共6单计);2、护理费463.57元(以住院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以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1元/年×3天×1人=463.5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3天×50元/天=150元);4、误工费2127.80元(以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汕头经济特区43147元/年×(住院3天+医嘱全休半个月)=2127.80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上列第一至第五项合计6992.30元。原告钱某德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3146.38元(以门急诊住院收据共5单计);2、护理费309.05元(以住院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以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1元/年×2天×1人=309.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2天×50元/天=100元);4、交通费酌定200元。上列第一至第四项合计3755.43元。原告钱德生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2367.84元(以门急诊住院收据共5单计);2、护理费309.05元(以住院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以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401元/年×2天×1人=309.0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2天×50元/天=100元);4、误工费108.19元(以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9744元/年×住院2天=108.19元);5、交通费酌定200元。上列第一至第五项合计3085.08元。四原告损失总计208184.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根据上述规定,且原告钱成昆、卢玲、钱某德提供《租赁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汕头市金平区广厦街道浮西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钱成昆、卢玲、钱某德及钱成昆的父母已在汕头市居住满一年,故其损失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另四原告的护理费因在潮州市内住院治疗,雇请的护理工及生活均在潮州市内发生,故其损失酌情可按城镇居民一般地区标准计算。鉴于被告广东永鑫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因四原告的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项目损失合计超过11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四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的损失超过1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合计应赔偿四原告120000元。四原告损失合计尚欠88184.49元,因被告郑臣泉负事故主要责任,应赔偿四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70%即61729.14元,鉴于被告广东永鑫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又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平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限额内赔偿四原告61729.14元。四原告放弃追究第三、四被告的连带责任,依法可予照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郑臣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辩和举证,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成昆、卢玲、钱某德、钱德生因交通事故的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钱成昆、卢玲、钱某德、钱德生因交通事故的损失61729.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7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371.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59元,被告广东永鑫供应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8元。原告已先垫付,待被告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予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潮元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