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一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020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袁瑞松,安徽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瑞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诉称:1999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5日生育女儿刘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性格内向偏激,每次争吵时,被告都采取拳脚殴打、烟头烫、电线抽打等暴力方式残忍折磨原告。原告考虑孩子年幼,一直忍让维持家庭,但被告不知悔改,变本加厉对原告进行精神折磨。原告无法忍受日复一日的家暴,多次外出躲避,从2013年4月双方正式分居。婚后夫妻共同购置房屋1套,价值38万元,另有彩电2台、空调2台、家具1套,无债权债务。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带领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价值约38万元;4、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3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刘某某辩称:一、双方婚前相互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夫妻虽有摩擦,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女儿出生后,夫妻感情更好。现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虚构家庭暴力,分居不是感情不合导致的,是原告外出打工所致。二、假如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有以下要求:双方共欠债146.1万元,原告应该承担一半债务;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家中房屋于2012年11月21日出售,该协议上有原告亲笔签字,房屋已经交付;被告工资收入仅够维持家庭生活和孩子学习,不存在给原告经济补偿。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霍邱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债务20万元及利息。3、民事起诉状、传票、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债务10万元。4、购房协议书,证明2012年11月21日房屋已经出售。5、借条、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证明2014年3月份被告赔偿他人6万元,其中借款5万元。6、证人何德乐、徐伟、刘伟勤证言,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假如离婚,原、被告应该共同承担。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民事调解书不予认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欠账;民事判决书是被告借其战友现金32万元,陆陆续续还了15万多元。对证据3、5不知情。对证据4,房屋没有出售,原告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对证据6,不予认可,被告借的钱原告不知情。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3、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2年12月27日,陈某某与刘某某经人介绍在北京市延庆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刘某某从部队转业后被分配到霍邱县公安局工作。2006年2月5日,夫妻生育女儿刘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有:霍邱县城关镇阳光名苑商品房1套(2005年现款购买)、彩电2台、空调2台、家具1套。对夫妻是否有共同债权,陈某某称无共同债权;刘某某称有共同债权,但具体数额未统计。对夫妻是否有共同债务,陈某某称为购买房屋借娘家款还有七八万元未还;刘某某称曾经手为原告姐夫借款达100余万元,至今未还。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为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4月份,陈某某一人外出做工至今,女儿刘某甲跟随刘某某生活。陈某某遂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无果。本院认为:陈某某与刘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女,现夫妻虽发生矛盾,但陈某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审 判 员 赵光瑜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