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5年6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梁平县。2013年10月8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3月25日被梁平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4年5月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辨护人石思忠,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石思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高空作业资质的情况下与重庆一根豆筋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架结构合同》,由被告人承包搭建该公司厂房钢架结构工程。被告人在组织工人施工前,未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施工过程中,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让工人佩戴安全带、安全帽。2013年9月期间,梁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发现工人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带、安全帽,责令整改,被告人未进行整改,继续施工。2013年9月30日8时20分许,被告人组织工人温某等人从事高空作业,在该厂房顶翻盖彩钢瓦时,彩钢瓦塌拆,致使温某从高空坠落,造成温某重伤昏迷,经梁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许死亡。2013年12月3日,梁平县人民政府作出梁平府(2013)275号批复,同意梁平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本次事故为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认定。2013年10月4日,重庆一根豆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与温某亲属达成协议,由重庆一根豆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刘某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65万元,当月9日已全部付清。2014年2月和5月,被告人取得了温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辨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证人魏某、熊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安全检查记录、梁平县人民政府(2013)275号批复,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及辨护人当庭提出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及辨护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当庭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刘登平代理审判员 朱 飞人民陪审员 王胜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