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昌吉分公司与昌吉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置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置信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负责人:赵图。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宇。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春。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文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吉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置信分公司。负责人:张绍先。委托代理人:曾晖。委托代理人:张琼。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春、周文革,被上诉人昌吉市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置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晖、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3日,昌吉市华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昌吉市二六工水岸花庭二期工程建设合同,后将该工程交其下属置业分公司施工。同年6月11日,被告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与被告昌吉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置信分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施工时间、工程进度和工程款给付产生争议,被告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将昌吉市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2012年11月14日,双方对原告昌吉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置信分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资料等进行移交。张琼作为原告昌吉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置信分公司的委托人与张德祥在二六工水岸花庭二期工程移交表上、现场勘查记录表、水岸花庭二期现场鉴定增加的内容等上签名。同年11月16日,被告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昌吉市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现委托李艳梅、张德祥二人与昌吉市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二六工水岸花庭工程资料的交接手续,并在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的授权委托书。2012年11月19日,昌吉州中级法院作出(2012)昌中民一字第00027号调解书:解除2011年6月3日昌吉市华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昌吉市二六工水岸花庭二期工程建设合同及2011年6月11日被告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与被告昌吉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置信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原告于2012年11月16日从水岸花庭二期工地撤离(已撤离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所移交的建筑材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所移交给被告的建筑材料经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价值5229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张德祥系被告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雇员,2012年11月13日至16日在被告处工作。庭审中,本院要求被告请张德祥出庭作证,但被告称无法联系到张德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昌吉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置信分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张德祥在移交表上签名是否是代表被告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针对焦点,一、二六工水岸合同二期建设合同虽系昌吉市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但被告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就该工程签订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合同工期、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工程决算等主要内容,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作为该工程的施工方的认可,且昌吉市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出具证明该工程系原告具体负责施工及材料处置,故原告作为本案主体适格。被告对此辩解,不予采信。二、被告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德祥为办理二六工水岸花庭二期工程资料的验收交接手续并在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该委托书虽在张德祥在移交清单上签字之后,但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证实,张德祥系被告雇员,2012年11月14日,张德祥不仅在载有移交建筑材料的清单上签字,还在现场勘查记录表、水岸花庭二期现场鉴定增加内容上签字,且现场勘查记录表、水岸花庭二期现场鉴定增加内容在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昌中民一初字第00027号案中予以认定,授权委托书应视为是对张德祥在2012年11月14日签字行为的追认,张德祥在交接清单上签字代表委托人被告。被告对此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昌吉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置信分公司作为被告开发的二六工水岸花庭二期工程的施工方,在履行昌吉州中级法院生效的调解书从工地撤离时,被告接收原告所有的建筑材料后理应给付对价,被告长期拖欠应承担给付价款及利息。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昌吉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置信分公司建筑材料款52290元及利息4305.21元;二、被告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昌吉市华业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置信分公司鉴定费3600元。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二六工水岸华庭二期工程的承包人是昌吉市华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因此其没有诉讼资格;第二、张德祥在建筑材料清单上的签字不能代表上诉人;三、如果被上诉人主张成立,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昌吉市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置业分公司辩称:一审起诉的主体是适格的,工程承建人是上诉人。张德祥是上诉人的职工,他的签字也是代表公司的行为。移交清单上写明了移交人支付材料款,故被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申请证人欧策出庭作证,拟证明双方移交时并没有形成原告主张的移交清单。证人称二期工程华业公司和被上诉人发生工程款诉讼纠纷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在上诉人撤离施工场地时,证人代表金诚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办理交接手续,现场剩余大概有砂石料100方、水泥30多袋,当时让施工单位把东西拉走。所以我就没有确认,双方也没有达成书面协议。另张德祥是上诉人公司新聘用的经理,在交接时,张德祥不在现场,交接后的第二天,张德祥是以分公司经理的身份去工地的。经质证,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称虽然证人是上诉人的职工,有利害关系,但是鉴于他对现场情况是比较了解,而且如实陈述了现场情况,我们对证人确认张德祥是房产公司经理我们认可,其他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2012年11月18日《昌吉二六工水岸花庭15#-28#楼二期工程工地移交》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砂石料款在移交后十日内付款。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内容的书写和签字的笔体是不一致的,钢笔是鉴定不出来的,是规避鉴定。材料上张德祥的签字时不一致的,我们对张德祥的代理和代表行为也不认可。而且第一页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综上,对真实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张德祥系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聘用的经理。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一、二六工水岸合同二期建设合同虽系昌吉市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但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0日就该工程签订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合同工期、违约责任、工程质量、工程决算等主要内容,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为该工程的施工方的认可,且昌吉市华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出具证明该工程系原告具体负责施工及材料处置,故被上诉人作为本案主体适格。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经二审查明,张德祥系上诉人的管理人员,2012年11月14日,张德祥不仅在载有移交建筑材料的清单上签字,还在现场勘查记录表、水岸花庭二期现场鉴定增加内容上签字确认,其行为可认定为职务行为。三、双方在履行昌吉州中级法院生效的调解书时,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所有的建筑材料后理应给付对价,上诉人长期拖欠,应承担相应的利息。综上,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河子开发区金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延审判员 马建萍审判员 张进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