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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付礼勇与金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696号原告付礼勇。委托代理人骆小林,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金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住所地:汉川城关镇西湖大道。负责人刘维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利斌,(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付礼勇诉被告金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小林、被告金星、人保汉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礼勇诉称:2013年11月25日11时30分,在鄂州市花湖开发区东楚物流园内,被告金星驾驶鄂K×××××小型轿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后续治疗费约12,000.00元;2、出院后继续休息6个月,一人护理3个月。本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金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计68,779.40元;被告人保汉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星辩称:1、原告住院期间我出了医疗费18,040.50元,护理费2,760.00元,伙食费904.00元。另购买拐杖、马桶等用具共用去200.00元,以上依法律条款规定由保险公司赔偿。2、精神损失费我不出,停车费要有正规票据。被告人保汉川公司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依合同约定赔偿。医疗费是白条的不认可,营养费没有依据,误工费按行业标准,原告起诉计算错误。交通费过高。停车费不可能发生,被撞的是行人。没有构成伤残,精神损失也不存在。2、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20%以下。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付礼勇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拟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属实和责任认定的情况。证据四、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治疗事实、护理情况。证据五、预缴费收据6张、医药公司收据1张、手工发票1张、定额发票2张、黄石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张。拟证明医疗费用。证据六、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用。证据七、停车费发票。拟证明停车费用。证据八、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交通费用。证据九、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单。拟证明鄂K×××××小型轿车投保的情况。证据十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休息日期、护理情况。被告金星对原告付礼勇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十均无异议。对证据七、八有异议,认为没有标明时间,无法证明是交通事故期间发生的费用。被告人保汉川公司对原告付礼勇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九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是工伤事故或是意外受伤,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对交强险和商业险不予赔偿。对证据五以住院发票为准,要有正规收据。蛋白粉、钙片不是医院开具的,是自行购买的,是否为病情需要不清楚,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六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赔偿。对证据七停车费有异议,是否为原告停车发生的不清楚。对证据八交通费要求过高,没有盖章,且为连号,要正规发票佐证。对证据十具体护理日不清楚,要求法医出具补充说明。被告金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18,040.50元。证据二、拐杖、马桶收据。拟证明费用是被告金星支付。证据三、护理费收据。拟证明护理费是被告金星支付。证据四、伙食费记录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是被告金星支付的。原告付礼勇对被告金星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是否为金星支付的有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是否是原告使用的不清楚。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护理费。证据四认为不是证据,原告未在上面签字认可。被告人保汉川公司对被告金星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但不清楚该费用是原告出的还是被告金星出的。对证据二、三、四均不清楚是谁出的,请法院核实。被告人保汉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九被告金星、人保汉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客观、真实的反映了事故的情况,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举证、劳动能力、现确认以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收入标准35,179.00元/年计算误工费。证据五6张门诊一卡通预缴款收据系临时收据,不是发票;黄石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不是发票,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其购买的蛋白质、钙片系因治疗需要所购,故请求被告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六依法应由被告金星承担。证据七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两张定额发票购买种类不祥,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证据八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实际情况,依法核定为400.00元。证据十具体护理日清楚、明了,不需要法医出具补充说明。被告金星提供的证据一系正规医疗费发票,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被告金星支付,证据二拐杖、马桶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金星为其购买的物品,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依法不予认定。证据三护理费收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告金星为原告请护工照顾的情况,护理费用的计算可参照全社会分行业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证据四伙食费记录清单系被告金星单方记录,原告予以否认,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5日11时30分,被告金星驾驶鄂K×××××小型轿车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经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金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住院23天,共花去医疗费18,040.50元。原告出院后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后续治疗费约12,000.00元;2、原告从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6个月;一人护理3个月。经查,鄂K×××××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金星,该车在被告人保汉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金星已垫付原告付礼勇医疗费18,040.50元及护理费2,7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付礼勇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汉川公司依法在鄂K×××××小型轿车投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金星承担。被告金星已垫付的费用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因本院对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是参照全社会分行业居民服务业,故被告金星垫付的护理费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付礼勇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其主张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礼勇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付礼勇的损失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18,04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0元(住院23天,每天50元,23×50);3.营养费460.00元(20元×23天);4、误工费19,565.30元(35179÷365×203天);5.护理费7,313.73.00元(23624÷365×113天);6.后期治疗费12,000.00元;7.交通费800.00元;8.鉴定费1,8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1,129.53元。由被告人保汉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37,679.03元(上列第4、5、7项及医疗费10,000.00元),商业险范围内承担20,846.45元[上列第2、3、6项+(18040.5-10000)×90%],保险免赔2,604.05元(61129.53-37679.03-20846.45)由被告金星承担。被告人保汉川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汉川公司向原告付礼勇支付交强险赔款37,679.03元,商业款赔款20,846.45元,合计58,525.48元。二、被告金星赔付原告付礼勇损失保险责任不足部分2,604.05元,鉴于被告金星已支付19,529.13元,超额赔付16,925.08元,故被告金星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一、二项,被告人保汉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付礼勇保险赔款41,600.40元,支付被告金星保险赔款16,925.08元。三、驳回原告付礼勇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金星承担(此款原告付礼勇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杨 惠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志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