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48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支银焕与薛胜忠、滨海达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银焕,史庆刚,滨海达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4833号原告支银焕。委托代理人卜贤生、关振明(实习),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庆刚。被告滨海达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蔡桥镇蔡坎路136号,组织机构代码55251802-7。法定代表人陈必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庆刚、王达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东坎中市中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84043095-1。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艳。原告支银焕与被告薛胜忠、滨海达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羚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了史庆刚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支银焕撤回对被告薛胜忠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支银焕的委托代理人卜贤生、被告滨海达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达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庆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银焕诉称:2012年7月16日9时50分许,薛胜忠驾驶苏J×××××重型普通货车从昆山市黄浦江路达海物流公司门口上黄浦江路行驶过程中,车辆车头前部与沿昆山市黄浦江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由支银焕驾驶的昆HAXXXX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支银焕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薛胜忠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支银焕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薛胜忠驾驶的苏J×××××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滨海达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薛胜忠驾驶的苏J×××××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史庆刚,薛胜忠驾驶的苏J×××××重型普通货车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现支银焕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损失:医疗费2669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4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650元;2、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要求史庆刚、滨海达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庆刚未作答辩。被告滨海达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误工期限认可120天,护理期限认可60天,营养期认可60天,误工费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他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9时50分许,薛胜忠驾驶苏J×××××重型普通货车从昆山市黄浦江路达海物流公司门口上黄浦江路行驶过程中,车辆车头前部与沿昆山市黄浦江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由支银焕驾驶的昆HAXXXX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造成支银焕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薛胜忠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支银焕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支银焕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住院3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5363.70元、门诊医疗费1416.60元,合计医疗费26780.30元。事发后,滨海达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支银焕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8128.70元。2013年9月2日,支银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3年9月1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鉴定结论,认为支银焕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误工期限为伤后九个月。本次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薛胜忠驾驶的苏J×××××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滨海达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史庆刚,史庆刚与滨海达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薛胜忠系史庆刚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苏J×××××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又查明:支银焕出生于1983年12月16日,户籍地安徽省XX县XX村X组XX号。2011年3月在昆山市陆家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证件有效期三年。2012年2月起,支银焕在昆山市陆家镇XX社区XX街XXX号租赁门面房从事服装销。支银焕与配偶杨光龙生育一子杨某某,出生于XXXX年X月X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社区证明、租赁协议、出生医学证明、暂住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支银焕受伤,薛胜忠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薛胜忠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支银焕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双方驾驶车辆的情况,本院确定由薛胜忠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5%赔偿责任,由支银焕自负25%的责任。薛胜忠驾驶的苏J×××××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薛胜忠予以赔偿。因原、被告一致确认薛胜忠系史庆刚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由史庆刚在本案中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因滨海达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认可史庆刚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故本院确定由滨海达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支银焕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支银焕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确定医疗费为26694.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支银焕实际住院的天数并参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18元/天×30天)。3、营养费。按营养费2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4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90天×40元/天)。5、误工费。根据支银焕提供的社区证明、租赁协议可以印证其事发前从事的工作性质,故本院参照2012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零售业标准36650元/年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确定误工费为27487.50元(36650元/年÷12个月×9个月)。6、交通费。本院根据支银焕的治疗情况,确定500元。7、残疾赔偿金。支银焕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发前在昆山工作、生活连续超过一年,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当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支银焕的伤残等级,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支银焕的儿子杨某某出生于XXXX年X月X日,于支银焕定残时5周岁,2人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241.15元(20371元/年×13年×10%÷2人)。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78317.1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支银焕残疾,对其前期的治疗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双方的责任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车损。对于该项费用,支银焕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支银焕损失合计为143939.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责任限额项下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000元。支银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23939.10元,由史庆刚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5%的赔偿责任计17954.33元,加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728.50元,扣除垫付款18128.70元,余款2554.13元需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支银焕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史庆刚赔偿原告支银焕损失2554.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滨海达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史庆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支银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原告支银焕的款项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陆家支行,户名支银焕,卡号10×××7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18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638元,由原告支银焕负担909.50元,由被告史庆刚、滨海达海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28.50元。(已在上述判决主文中一并核算,无须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郑 羚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人民陪审员 章静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