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蕉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尤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2009号原告:尤某某,男,1985年1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吴某某,女,1977年5月20日生,汉族,现住址不明。原告尤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在网上认识的。双方于2009年7月2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在原告处居住一段时间后,以不适应这边生活为由,返回老家,之后便一直联系不上。原告也有去被告老家劝说被告,但被告执意不肯与原告回去。现原、被告分居已长达三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待证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二、户口簿,待证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情况;三、结婚证,待证原、被告于2009年7月2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因被告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均系国家有权机关制作,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7月2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国家保护合法的婚姻自由。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帮助,生活上有问题应文明沟通,多协商,以建立平等、文明、团结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学宇代理审判员 兰子君人民陪审员 陈旭锦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