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山东泛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徐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泛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徐勇,汪跟良,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053号原告山东泛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永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玉琴,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勇。被告汪跟良。被告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负责人刘佳。被告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大桥路46-1号。负责人秦宏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云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友成。原告山东泛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货运公司”)与被告徐勇、汪跟良、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孤家子分公司”)、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四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据原告申请,依法变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新沂支公司”)。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吴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星、人民陪审员王振明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亚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玉琴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云朋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徐勇、汪跟良、路通孤家子分公司、路通运输公司、天安财保四平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泛亚货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8日5时16分左右,原告的驾驶员周明江驾驶原告的车辆在常台高速公路与被告徐勇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驾驶员周明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勇承担次要责任。徐勇驾驶车辆的主、挂车所有人分别为被告汪跟良和路通孤家子分公司,并分别在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和天安财保四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辆损失鉴定费、拆卸轮胎费、停车费、吊车进场费、吊车费、吊车施救费、事故抢修费、事故车辆拖运费、清障费,合计73503元,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和天安财保四平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通孤家子分公司书面辩称:吉C×××××仅是挂靠在我单位,实际营业活动由车主叶志洋独立经营,与我单位无任何关系。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徐勇驾驶车辆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被告天安财保四平支公司共同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超出部分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依据前提下,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费用。此外,事故中有无责车辆,应扣除无责限额。车辆评估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关于施救费只认可从事故发生地到就近高速出口停车场的费用;对事故车辆转运回原籍的费用不予认可;其他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徐勇、汪跟良、路通运输公司、天安财保四平支公司均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5时16分,周明江驾驶鲁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K××××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台高速公路(苏嘉杭)苏杭线78Km附近处时,在第二行车道车头与受阻停驶的由被告徐勇驾驶的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后,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C××××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又与王洪林驾驶的皖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挂重型低平板挂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周明江、鲁K×××××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员李风瑛二人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1月2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明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苏C×××××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汪跟良,该车在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吉C××××挂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路通孤家子分公司,并在被告天安财保四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的限额均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威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鲁K×××××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损进行价格认证。该中心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认为该车重置价格为222800元,扣除残值3215元,确定车损价格为219585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5000元。审理中,被告路通孤家子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但未能提交原件以供核对。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威价字(2013)第01100016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苏C×××××车和吉C××××挂车分别在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和被告天安财保四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太保新沂支公司和被告天安财保四平支公司应分别在各自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苏C×××××车和吉C××××挂车机动车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因无法查清驾驶员徐勇与车主汪跟良及路通孤家子分公司的关系,从保护被侵权人权益角度,徐勇的赔偿责任由汪跟良及路通孤家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互负连带责任。因苏C×××××车在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路通孤家子分公司虽提供了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但未能提供原件及叶志洋的身份情况供法庭核对,亦未按本院指定时间和地点通知叶志洋到庭,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挂靠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此外,被告天安财保四平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中的无责车辆皖L×××××车牵引赣L××××挂车应在其交强险无责任相应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系原告周明江驾驶鲁K×××××车牵引鲁K××××挂车与被告徐勇驾驶的苏C×××××车牵引吉C××××挂车相撞后,苏C×××××车牵引吉C××××挂车又与王洪林驾驶的皖L×××××车牵引赣L××××挂车相撞造成了损害后果;从三车碰撞的客观情形看,原告的财产损失系其车辆与徐勇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的,而之后徐勇驾驶的车辆与王洪林驾驶的车辆相碰撞并不会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产生影响,即案外人王洪林的驾驶行为与原告的车辆损失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天安财保四平支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损失。虽然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提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但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原告举证的价格认证报告结论,即扣除残值后,车辆损失为219585元。2、拆卸轮胎费、吊车进场费、吊车费、吊车施救费、事故抢修费、清障费、事故车辆拖运费、车辆保管费,合计11090元,与交通事故相关,且已实际发生,均有相应票据加以证实,属于原告财产损失范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拖运回原籍做报废处理并做车损评估,不违反法律规定,产生的运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3、鉴定费5000元,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价格,委托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为其财产损失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观点,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虽约定了诉讼费和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不赔偿,但该条款属于免责的格式条款,需由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方能产生效力,但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在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生效力。上述损失合计235675元。先由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及被告天安财保四平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231675元,由苏C×××××车和吉C××××挂车机动车方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即69502.5元。先由被告太保新沂支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赔偿其中的34751.25元,超出部分34751.25元,由被告徐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跟良、路通孤家子分公司、路通运输公司对徐勇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山东泛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山东泛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34751.25元,合计人民币36751.25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山东泛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徐勇赔偿原告山东泛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34751.25元,被告汪跟良、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勇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条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承担774元,被告徐勇、汪跟良、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6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 倩代理审判员 黄 星人民陪审员 王振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国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