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0177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严西友与张政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西友,张政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1773号原告严西友,男,1972年3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继民,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政军,男,1978年12月1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812120635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恒,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西友与被告张政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厉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9月10日、10月17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西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继民,被告张政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西友诉称:2012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在租赁期满后,被告没有如约给付租金和返还挖掘机。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租金16500元、赔偿损失250000元、返还DH220LC-7挖掘机一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政军辩称:所欠租金已经支付,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没有依据,被告没有扣留原告挖掘机,故不应当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政军因山东工地施工需要租用原告严西友挖掘机一台,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在合同中双方约定挖掘机驾驶员由原告严西友配备,出厂、进场运费由原告负担,租赁期限从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1月22日,共8天,租赁费用为16500元,每天206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配备一名机手将租赁物交由被告使用。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张政军通知原告严西友拉回挖掘机,后因挖掘机被他人扣留,挖掘机无法拉回。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张政军支付涉案挖掘机运费165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挖掘机租赁合同、公证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第一,被告是否还尚欠原告的租金;第二,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其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第三,被告是否应当履行返还原告租赁物的义务。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针对第一个焦点,被告张政军作为承租人租赁原告的挖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支付原告租金。被告抗辩以运费折抵租金的主张。结合原告提供的刘同2012年11月14日出具的收到挖机运费16500元的收条,能够认定运费为被告所付。同时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仝关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抗辩以运费折抵租金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运费是其支付,提交龙永其的证明作佐证,但经本院向龙永其本人电话核实,其陈述与证明内容不一致,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返还挖机的问题。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这是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一项主要义务。承租人不及时返还租赁物,应负违约责任。本案中,依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租赁合同结束后原告应自行拉回挖掘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虽然被告已通知原告拉回挖掘机,但是因案外人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拉回,责任不应由原告承担。因为原告作为出租人在被告租赁挖机时,将租赁物交付了被告,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仅通知原告拉回挖机,但是被告并没有实际将租赁物交付原告拉回,履行返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交付原告挖掘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在此期间损失,还应扣除原告支付驾驶员工资及挖掘机的其他损耗,故原告以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为依据计算损失数额,其标准明显过高,本案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仝关的证言,本院酌定每天8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严西友DH220LC-7挖掘机一台;二、被告张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天800元赔偿原告严西友经济损失(自2012年11月23起至返还挖掘机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严西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6120元,由被告张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福代理审判员 厉 玲人民陪审员 潘 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