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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芗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金世龙与全世好(漳州)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世龙,全世好(漳州)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芗民初字第253号原告金世龙,男,汉族,1975年出生。系东莞市大岭山华龙木工刀具五金厂户主。委托代理人郑锦山,福建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庆周,福建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世好(漳州)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东英,董事长。原告金世龙与被告全世好(漳州)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锦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世好(漳州)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世龙诉称,原告从事生产、销售木工刀具及五金配件,并向东莞市工商局申请登记个体户工商户进行经营,字号为东莞市大岭山华龙木工刀具五金厂。被告因家具生产所需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2012年5月至8月,被告多次以传真件的方式向原告发出采购把手的订货单,原告于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9月27日先后7单次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到货物后,由经手人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原、被告双方进行每月传真对账月结,对账后由原告向被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供货后,按交易习惯向被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被告却以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予以推诿拒不支付剩余货款,至今被告尚欠货款共计818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形成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货后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8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采购单4份,拟证明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被告先后4次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出桶把手订货单;二、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送单7份,2012年7月30日及2012年9月30日对账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先后7单次向被告供货,经双方对账确认送货金额86800元;三、2012年8月8日《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编号:10315794),价税合计56000元,拟证明:原告供货后,按交易习惯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四、2013年1月10日《汇兑来账凭证(回单)》1份,拟证明被告仅支付5000元,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全世好(漳州)家具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及举示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金世龙系东莞市大岭山华龙木工刀具五金厂户主,经营加工、零售木工刀具、家具五金等。2012年5月至8月间,被告以传真件的方式先后向原告发出四份采购桶把手的订货单,原告按采购单分七次向被告供货。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2012年7月份月结单载明,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7月18日,原告五次供货总金额为56000元。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9月份供货进行结算,2012年9月份月结单载明,2012年9月8日及2012年9月27日原告供货总金额为30800元。2012年8月,原告向被告出具开票日期为2012年8月8日,价税合计为5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81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将拖欠的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818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世好(漳州)家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金世龙8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5元,由被告全世好(漳州)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佐玉人民陪审员  谢素红人民陪审员  詹丽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颖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