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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3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罗超群诉被告吴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超群,吴助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3053号原告罗超群,女,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吴助成,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罗超群诉被告吴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劲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超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助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超群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6000元用于周转。原告和被告签订《欠条》一张,约定欠款分三次偿还,即于2013年4月5日还款10000元,于2013年5月5日还款10000元、于2013年6月5日还款10000元,于2013年7月5日还款6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4月5日还款6000元,于2013年5月20日还款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27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现请求判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欠款2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助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吴助成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罗超群借款36000元用于周转,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罗超群收执。《欠条》内容为:“欠条兹欠罗超群现金人民币(¥36000.-)叁万陆仟元整,4月5日还现金(¥10000.-)5月5日还现金(¥10000.-),6月5日还现金(¥10000.-),7月5日还清剩余(¥6000.-),如果不能按以上日期还款,就用车辆抵押(闽FN05**)(闽FV25**)特此声明欠款人:吴助成(加盖指印)地(住)址:南安市向阳乡向阳村后格16号身份证号:350583198202188019日期2013.3.21。”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于2013年4月5日还款6000元,于2013年5月20日还款3000元,两次还款计9000元,被告均在《欠条》上注明。被告尚欠原告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还款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出具的《欠条》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吴助成向原告罗超群借款36000元,已还9000元,尚欠27000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和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2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吴助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助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超群人民币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5元,减半收取为238元,由被告吴助成负担;被告吴助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劲松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明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