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杨金利与许家萍、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金利,许家萍,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1019号原告杨金利,男,汉族,1973年4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大元、赵彪,安徽百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家萍,男,汉族,1969年4月3日生。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娟娟。原告杨金利诉被告许家萍、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明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利委托代理人刘大元、赵彪和被告许家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杨金利诉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18日,五次共计借款给被告人民币864100元整,双方在协议中对借款用途、利息、使用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至今仍欠468085元迟迟不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向其主张权利,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4680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468085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3月23日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律师费4000元。许家萍辩称:1、我们有过借款往来,借款协议和借条都属实的。银行汇款单也属实,但是我感觉汇款单不全,原告起诉过以后,前半个月我还了42000元,我准备最近凑58000元还个整数。欠钱的事情是属实的,我们之前协商还了100000元以后原告就撤诉,后期我们再协商分期把钱还清。我现在也在做工程,资金链也��较紧张,但是欠的钱我们一定会还。具体欠款数字我没有加,应该是对的。对利息部分我们后期再协商。剩下的钱370000元左右大概能分四次还掉,第一次要两个月以后才能还。杨金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被告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3份(出借人杨金利、借款人许家萍,100000元、200000元、400000元)、借条4张(4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银行转账记录14张(其中借款转账864100元),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3、许家萍出具的承诺书原件、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原件,证明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发票原件,证明律师费用。许家萍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借条、担保函、借款协议中的章是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章,我作为公司股东有这个盖章的便利,我女儿许娟娟不知道我盖章这个事情,章是我们公司投标用的临时章。借款的钱我有一部分用于我与别人合伙的水稳搅拌站里,还有一部分是用于铜陵的工地里。许家萍、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庭举证。本院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和庭审情况,对原告杨金利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杨金利分别于2013年5月23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21日、2013年9月18日,五次共计借款给许家萍人民币864100元整,双方在协议中对借款用途、利息、使用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许家萍的借款出具了书面担保函,加盖了公司��章和法定代表人印件章。现杨金利起诉主张许家萍至今仍欠468085元迟迟不予归还,要求还款、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许家萍认为,借款事实我认可,数额也对,我作为公司股东,用的公司的章,由我个人承担责任。这个章不是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备案的章,我们公司签合同一般是盖合同章。用于投标的章与原始章有区别,这个责任应当由我个人承担。后期钱我慢慢还,与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金利起诉主张被告许家萍至今仍欠468085元,要求还本金及利息、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第一,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原告提供了借条、借款协议、电子银行回单等予以佐证,且被告许家萍对借款事实和数额也予���认可,因此对原告主张要示被告还借款本金468085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对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468085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3月23日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时止),因没超过双方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上限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因有证据支持,且已实际发生,被告也认可,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四,对原告要求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因有担保函支持,且担保方也未提出反证意见和反证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家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金利借款4680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468085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3月23日至款清日止),律师费4000元;二、被告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柏堰社居委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3元,由被告许家萍、安徽省九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显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惠芸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