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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伟与湖北广水凤舞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湖北广水凤舞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128号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殷忠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广水凤舞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郝店镇双岗村。法定代表人:刘凤良,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伟与被告湖北广水凤舞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佑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昕、人民陪审员刘东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忠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广水凤舞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2年3月,我受雇为被告提供劳务,从事房屋装修工作,为期一个月,工作完工后,被告向我出具了30000元的欠条一份。2013年7月,被告向我支付了5000元,尚欠25000元的劳务费用没有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报酬25000元。原告王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伟的身份情况。2、被告出具的30000元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30000元的事实。被告湖北广水凤舞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湖北广水凤舞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核实,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故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经法庭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原告受雇为被告从事房屋装修工作,约定为期一个月。工作完成后,被告以暂无钱支付为由,未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遂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0000元的欠条;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笔欠款中的5000元,剩余的25000元至今没有支付。由此成诉。本院认为,原告王伟与被告湖北广水凤舞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口头约定提供劳务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与被告约定一致后,原告即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既定的劳务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但被告没有按照双方口头合同的约定内容及核算后的劳务报酬履行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5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广水凤舞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伟支付劳务报酬2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王伟负担500元,由湖北广水凤舞科技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佑胜审 判 员  杨 昕人民陪审员  刘东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中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