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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二终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孙敏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孙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二终字第00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16号。法定代表人李玉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洪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敏,石家庄市新兴钢模板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于德宾,男,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敏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二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公司安阳项目部签订一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租赁钢模板、钢架管等建筑施工用品。合同签订后,被告在2004年10月13日至2004年12月15日期间分批自原告处租赁钢模板及钢管架,并在提货单上签字确认。2005年6月11日至2006年2月25日期间,被告租赁模板5081块,退还4493块。退回报废模板300块。尚有288块模板未退还。另有钢管2155.5米未退还给原告。在退货期间,被告所退还给原告的租赁物中,有部分并非是原告出租物品,原告认为上述物品不属于退还的租赁物,而是寄存,并已向被告出具了寄存条。寄存条及被告提交的统计单显示,被告寄存钢管2276.5米,钢管板634块,其中338块原告认可收到,报废钢模板为178块,寄存106块。2006年2月,被告分别出具周转材料损失赔偿表和丢失赔偿表,记载租赁物损坏赔偿费为7383.86元,没有退回租赁站的租赁物丢失赔偿费为5740元。两份赔偿表中有原告工作人员于德平的签字,原告对该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提货单中记载钢架管每日租金为每米0.018元,10、20系列钢模板日租金为每块0.07元,30系列钢模板日租金为每块0.08元。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一份租赁费计算统计表,记载租金价格与提货单不一致,均低于提货单记载价格。该统计表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盖章或签字。另查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公司安阳项目部为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内部设立临时机构,未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原审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赁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辩称双方已结算完毕,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及返还租赁物的请求不予认可。关于租赁物的租金价格问题,被告提交租赁费计算表,称表中记载价格为双方最后结算价格。该表经本院向原告确认,是原告方人员所写,但该计算表并无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故,此表既不能认定为原告对被告的承诺,也不能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该表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该表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对提、退货单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提货单中加载价格,被告在2004年10月13日至2006年2月25日期间租赁物的租金应为324319.1元,其次,对于退还租赁物数量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寄存条及租赁费统计单显示,被告退还原告的租赁物中有部分物品并非原告所出租的,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并且出具寄存条而非退货单,原、被告双方还存在寄存的法律关系。因此,该寄存物品不能用以抵消未退还的租赁物。故被告应对未退还部分的租赁物继续支付租赁费用。根据被告提交的损坏及丢失赔偿表,显示被告已对损坏、报废及丢失的租赁物进行了赔偿。原告虽对该表签字人员笔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认可记载的签字人员名字为其工作人员,且未申请对笔迹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赔偿表予以确认。据此,双方对丢失、损坏的租赁物赔偿问题已经确认解决,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及报废模板继续计算的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提、退货单计算,原告主张的租钢管为2155.5米,模板288块。根据提、退货单记载的租赁价格,截止至2012年3月27日,钢管的租赁费为294282.2元,模板租赁费为208704.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未退还的租赁物租赁费为130773.28元。如上所述,租赁期间租赁费为324319元,双方确认的赔偿费用共计13123.86元,被告已支付243577.53元。故截止至2012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24683.61元。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公司安阳项目部为被告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其并非法律责任承担主体,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判决,一、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敏租金224638.61元及2012年3月28日起至退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二、被告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孙敏未退租赁物。案件受理费5646元,由被告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一审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表,无被上诉人的签字为由不予采信,认定租赁物租金价格以提退货单记载为准计算租金错误。二、一审对上诉人退还的租赁材料的数量认定存在错误,导致得出上诉人有未退还租赁物并应继续支付租金的错误结论。三、对双方租赁费用的计算截止时间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敏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此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应依协议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并承担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上诉人主张应以被上诉人方工作人员所写的计算表上载明的价格计算,经查该计算表并未经被上诉人最后确认,亦未有被上诉人授权人员签名,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认可的有其签字的提、退货单上所载明的价格计算租赁费,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46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张景芳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