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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商初字第0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祥茂、周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祥茂,周美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商初字第0226号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青,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志刚。委托代理人张豪。被告叶祥茂,男,1974年8月19日生,汉族。被告周美兰,女,1979年4月10日生,汉族。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叶祥茂、周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祥茂、周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叶祥茂、周美兰及第三人太仓通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自然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叶祥茂发放贷款27万元,用于购买太仓市双凤通胜钢材市场3-01商用房,期限自2009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借款人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于每月15日前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归还全部未还借款本息。同时还约定,被告叶祥茂、周美兰以所购商用房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三人为借款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自2012年8月开始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祥茂、周美兰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1686.64元,利息32145元(从2012年7月16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1.5倍计算);2、原告有权以被告叶祥茂、周美兰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叶祥茂、周美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叶祥茂、周美兰及第三人太仓通胜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自然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09年个私部人房担保借字第253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叶祥茂发放贷款27万元,用于购买太仓市双凤通胜钢材市场商用房,期限自2009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借款人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于每月15日前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归还全部未还借款本息。同时还约定,被告叶祥茂、周美兰以所购商用房(坐落于太仓市双凤镇维新村10组3幢商铺01室)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所有权证号:太房权证双凤字第××号,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双凤字第14000013**号,债权数额27万元)。第三人为借款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从2012年8月开始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现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01686.64元,利息32145元(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自然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登记证、还款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自然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叶祥茂发放贷款为27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叶祥茂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构成违约,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01686.64元,利息32145元(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之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理应归还,故对原告归还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以被告叶祥茂、周美兰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祥茂、周美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祥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1686.64元,利息32145元(计算至2013年12月15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5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叶祥茂未按期归还欠款,原告有权以被告叶祥茂、周美兰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太房权证双凤字第14000010**号,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双凤字第14000013**号,债权数额27万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5009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269元,由被告叶祥茂、周美兰共同负担。原告同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林 森人民陪审员  范培亚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仇敏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