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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台法民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诉朱勇峰、陶海霞、马俊雄、朱胤佳、陈周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朱勇峰,陶海霞,马俊雄,朱胤佳,陈周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民二初字第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负责人:郑金枝,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绮文、王智良,均系该支行职员。被告:朱勇峰,男,1979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陶海霞,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朱勇峰的妻子)被告:马俊雄,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朱胤佳,女,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马俊雄的妻子)被告:陈周云,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以下简称台山邮政银行)与被告朱勇峰、陶海霞、马俊雄、朱胤佳、陈周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山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绮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勇峰、陶海霞、马俊雄、朱胤佳、陈周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山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马俊雄、陈周云、朱勇峰组成联保小组,相互为其向我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11月3日,因购买饲料资金不足,被告朱勇峰、陶海霞向我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0%,并约定借款前4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不按期偿还,我行可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可主张被告朱勇峰、陶海霞赔偿我行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事后,我行已依约向被告朱勇峰发放了贷款10万元,但被告朱勇峰、陶海霞仅向我行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2月24日,被告朱勇峰、陶海霞仍欠我行借款本金40371.79元及其利息、罚息4580.02元未偿还。为保护自身合法的民事权益,我行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勇峰偿还借款本金40371.79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罚息为4580.02元,从同年12月25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2、被告陶海霞、马俊雄、朱胤佳、陈周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勇峰、陶海霞、马俊雄、朱胤佳、陈周云共同负担。原告台山邮政银行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朱勇峰居民身份证》、《陶海霞居民身份证》、《陈周云居民身份证》、《马俊雄居民身份证》、《朱胤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合同编号为440781112110151575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朱勇峰、陶海霞与原告台山邮政银行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事实;3、合同编号为4407812120315497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以下简称为《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3月6日,被告马俊雄、陈周云、朱勇峰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每个被告对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从2012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期间向原告台山邮政银行借款在最高借款额3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2012年11月3日,原告台山邮政银行依约将10万元贷款交付被告朱勇峰使用的事实;被告朱勇峰、陶海霞、马俊雄、朱胤佳、陈周云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台山邮政银行提供的上述第1至第4项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告朱勇峰、陶海霞、马俊雄、朱胤佳、陈周云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对原告台山邮政银行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台山邮政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勇峰、陶海霞是夫妻关系。2012年3月6日,被告马俊雄、陈周云、朱勇峰与原告台山邮政银行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07812120315497号的《联保协议书》,其约定:被告马俊雄、陈周云、朱勇峰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原告台山邮政银行可以根据每个被告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不超过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借款;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原告台山邮政银行借款本息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得退出小组;每个被告自愿为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于2012年3月6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期间向原告台山邮政银行借款在最高借款额3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台山邮政银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台山邮政银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陶海霞、朱胤佳分别作为被告朱勇峰、马俊雄的配偶在联保协议上签名。2012年11月3日,因购买饲料资金不足,被告朱勇峰、陶海霞与原告台山邮政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0781112110151575号的《借款合同》,其约定:被告朱勇峰向原告台山邮政银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0%,还款方式为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若被告朱勇峰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台山邮政银行债权的情况,则原告台山邮政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朱勇峰违反本合同每个条款时,原告台山邮政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其赔偿原告台山邮政银行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台山邮政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陶海霞作为被告朱勇峰的配偶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名。事后,原告台山邮政银行依约向被告朱勇峰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朱勇峰到期仅偿还部份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12月24日止,被告朱勇峰已欠借款本金40371.79元及利息、罚息4580.02元。被告朱勇峰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了保护其自身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台山邮政银行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勇峰偿还借款本金40371.79元及其利息、罚息4580.02元(该利息计至2013年12月24日止,从同年12月25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给原告台山邮政银行;2、被告陶海霞、马俊雄、朱胤佳、陈周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勇峰、陶海霞、马俊雄、朱胤佳、陈周云共同负担。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朱勇峰、陶海霞与原告台山邮政银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0781112110151575号的《借款合同》及被告马俊雄、陈周云、朱勇峰与原告台山邮政银行共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07812120315497号的《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手续完备,均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理应依约积极、全面、谨慎地履行各自的合同权利与义务。但被告朱勇峰在合同履行期满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台山邮政银行要求被告朱勇峰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0371.79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24日止的利息为、罚息4580.02元,从同年12月25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事实清楚,理据充足,有原告台山邮政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为凭,原告台山邮政银行之诉有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勇峰欠款不还,实属无理,应负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陶海霞对被告朱勇峰的本案欠款应承担何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陶海霞作为被告朱勇峰的配偶在案涉借款合同和联保协议上签名认可和案涉欠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涉案借款本息应认定为被告朱勇峰、陶海霞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陶海霞依法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同时,根据被告马俊雄、朱勇峰、朱勇峰与原告台山邮政银行共同签订的案涉《联保协议书》约定每个被告自愿为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于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向原告台山邮政银行借款在最高借款额3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因此,被告马俊雄、陈周云依法应对被告朱勇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台山邮政银行诉请被告马俊雄、陈周云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朱胤佳是否应对被告朱勇峰的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朱胤佳仅作为被告马俊雄的配偶在案涉联保协议上签名,此欠款是被告朱勇峰与被告陶海霞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被告马俊雄仅是涉案保证人,依法作为其保证人的配偶被告朱胤佳对本案借款本息是不应负任何经济责任。因此,原告台山邮政银行诉请被告朱胤佳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朱勇峰、陶海霞、马俊雄、朱胤佳、陈周云分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勇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371.79元及其利息、罚息4580.02元(该利息计至2013年12月24日止,从同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款项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二、被告陶海霞对上述第一判项给付内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马俊雄、陈周云对上述第一判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勇峰、陶海霞、马俊雄、陈周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朱勇峰、陶海霞、马俊雄、陈周云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朱勇峰、陶海霞、马俊雄、陈周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回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英人民陪审员  容丽云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艳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