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一中民终字第06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秦丽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秦丽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6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20楼。负责人陈敬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丽。委托代理人王启睿,天津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订立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车辆为原告所有的津J×××××号别克牌小轿车,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以及其他险种,且签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11月26日,驾驶人乔志丹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79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大货车尾随相撞(前车驶离现场,车号不详),造成乔志丹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确认,驾驶人乔志丹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失77040元,施救费2000元。后原告提出理赔,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对事故真实性及车辆定损金额均无异议,但以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乔志丹所持有的驾驶证逾期未换证,该种情形属于保险条款当中责任免除条款之理由予以抗辩,并提交《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其中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款第一项规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同时,被告认为事故车辆应推动全损,故要求原告交付车辆残值,经询,被告同意交付事故车辆残值。另查,原告现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6月7日,有效期限10年,驾驶证副页中有“请于2021年6月7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字样。原审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秦丽保险赔偿金79040元(本车车损77040元+施救费2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付原审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未查明全部事实,亦未对事实作出有效的认定为由上诉,要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的保险理赔金。被上诉人秦丽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经本院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所查事实无误。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双方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进行赔偿。上诉人主张驾驶人乔志丹所持有的驾驶证逾期未换证,此种情形属于保险条款当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充分的告知义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