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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吕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780号原告:王某某,女,现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吕某甲,男,住武夷山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在寿宁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时,根据双方的约定位于武夷山市站前大道北侧中路房权证武房字第200742**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7)第4303号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而被告至今不肯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二证过户手续。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武夷山市站前大道北侧中路房权证武房字第200742**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7)第4303号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被告吕某甲辩称:女儿吕某乙的户口要迁到答辩人名下,房子过户给男孩吕某某。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返回寿宁,经过约一个星期的协商,于2013年4月16日达成离婚协议书,第三款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1)男女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武夷山市站前大道北侧中路[房权证武房字第200742**号;土地证号:武国用(2007)第4303号]面积为55.**平方米店面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女方所有;(2)位于福建省武夷山市火车站金金宾馆二楼的房屋[房屋的产权证号为:武夷山市第200901021-1;土地证号为:武国用(2009)第12**号,向原房屋主江嗣卿购买的房屋,且尚未办理好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该房屋的产权、土地使用权归男方所有,离婚时男方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给女方作为房屋的差价补偿给女方(此笔款项男方待银行贷款下柜时付清)。协议还约定自愿离婚、子女抚养、债务分担等条款。当日,原、被告在寿宁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此后,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引起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据1、即离婚协议书,证实讼争房产分割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2即讼争房产的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实离婚前讼争房产为原、被告共有的事实。证据3即寿宁县民政局于2013年4月16日核发的离婚证,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离婚的事实。上列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并就子女和财产问题有适当处理,婚姻登记机关已发给离婚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讼争房产已分割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吕某甲负有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过户登记的随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坐落武夷山市站前大道北侧湖中路房屋(武房字第200742**号、武国用(2007)第4303号)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左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