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开民初字第06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桂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0619号原告桂某,女,1985年12月14日生,汉族,安徽省枞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方桂林,安徽省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1983年12月8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原告桂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2007年8月生一男孩周某某,2009年9月不慎走失,孩子走失后双方感情日趋恶化,加之被告逐渐消沉,夫妻感情已消耗殆尽;被告长年在外务工,已失去联系,无奈原告只好回娘家生活。原告于2013年8月向贵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夫妻分居已4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冬在外务工时相识,2007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30日生一男孩周某某,周某某于2009年9月不慎走失。原、被告因子女走失互相抱怨,未能调节好情绪,致使双方关系不断恶化;被告外出务工后与原告互不联系,原告于2009年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达四年。原告于2013年8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枞阳县横埠镇合龙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因子女走失未能调节好情绪,致使矛盾激化,后被告长年外出务工,双方互不联系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无奈回娘家生活,夫妻分居已近4年,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于2013年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所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桂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卢 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祝秋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