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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许民申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邓桂芝、林国珍因与被申请人张建华、李新申物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邓桂芝,林国珍,张建华,李新申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许民申字第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桂芝,女,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国珍,女,汉族。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永盛,河南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华,男,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新申,男,汉族。再审申请人邓桂芝、林国珍因与被申请人张建华、李新申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许民三终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桂芝、林国珍申请再审称:张建华和李新申签订的房产契约存在瑕疵,并非是李新申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张建华采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张建华虽有形式上的契约,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其并不是争议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故其领取拆迁补偿款的行为是非法、无效的,应当依法将非法领取的拆迁补偿款返还给张新申及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张建华提交意见称:李新申和张建华签订的房产契约是李新申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证人杨素霞、姚秋月在场见证;张建华虽然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其领取拆迁补偿款是正当的。本院认为:李新申和张建华于2006年1月17日签订房产契约时,不仅李新申和张建华夫妇均在场,而且有杨素霞、姚秋月在场见证,故李新申和张建华签订的房产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房产契约签订后,李新申将房产证交付张建华,张建华即入住该房屋,虽然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房产契约的效力。故原判驳回邓桂芝、林国珍要求确认房产契约无效并要求张建华返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邓桂芝、林国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桂芝、林国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付向红审 判 员  李红涛代理审判员  颜 森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