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北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高国红与沧县宏利汽车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红,沧县宏利汽车运输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793号原告高国红。委托代理人张健,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县宏利汽车运输队。负责人史一彤。委托代理人范金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冠军。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原告高国红与被告沧县宏利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宏利车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宏利车队的委托代理人范金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红诉称,2012年5月7日0时许,案外人王××(被告宏利车队的司机)驾驶经检验安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载物超出核定载质量的冀××××××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革新道交口时,遇另案原告田禄平驾驶津××××××号“荣威”牌小型汽车沿革新道由南向北行驶。王××发现情况晚,采取措施不当,其所驾车辆前部与田禄平所驾车辆左侧接触,造成田禄平和其车内乘车人原告高国红、另案原告陈洁梅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国红、田禄平、陈洁梅均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到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及天津市口腔医院就诊,伤情被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面外伤,头外伤后反应,头皮下血肿,左面颊、鼻尖部软组织挫伤,双肩、前胸部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胸外伤,左3、4、5、7肋骨骨折,左侧第8肋可疑骨折,左眼挫伤(眉部及下睑瘢痕形成);被天津市口腔医院诊断为左面部严重挫裂伤、鼻面部严重挫裂伤、鼻面部创口内异物。原告未住院治疗,除鼻面部异物仍需二次手术之外,其它伤情均已治愈。由于本起事故共导致高国红、田禄平、陈洁梅三人受伤,田禄平、陈洁梅已另案起诉,经三人协商确认受偿顺序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由高国红受偿,如有余额再由田禄平受偿,最后由陈洁梅受偿。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8758.40元、交通费1023.80元、残疾赔偿金653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以上全部诉讼请求均截止至2013年2月1日;保险赔偿限额不足的部分,要求由被告宏利车队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宏利车队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原告的治疗过程均无异议。冀××××××号重型货车是我车队所有的车辆,由于购买的是二手车,所以该车原牌照号为冀××××××号,该车在我车队购买时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购车后被保险人变更为我车队,但是未在保险公司变更车辆的牌照号。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王××是我车队的司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原告合理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如有不足的部分再由我车队赔偿。另外,我车队为原告支付了其已发生的全部医疗费,共计15416.5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原告的治疗过程均无异议。对被告宏利车队陈述的车辆变更被保险人及车牌照号未在保险合同中变更的情况也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是由于事故车辆超载,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应免赔赔偿额的10%。对宏利车队主张的原告医疗费问题,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另外,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伤残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冀××××××号机动车系被告宏利车队购买的二手车,该车原牌照号为冀××××××号,由原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宏利车队购买该车后变更了被保险人的名称,但未对牌照号进行变更。2012年5月7日0时许,案外人王××驾驶经检验安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载物超出核定载质量的该车沿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革新道交口时,遇另案原告田禄平驾驶津××××××号“荣威”牌小型汽车沿革新道由南向北行驶,王××发现情况晚,采取措施不当,其所驾车辆前部与田禄平所驾车辆左侧接触,造成田禄平和其车内乘车人原告高国红、另案原告陈洁梅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国红、田禄平、陈洁梅均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王串场大队指定到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及天津市口腔医院就诊,伤情被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面外伤,头外伤后反应,头皮下血肿,左面颊、鼻尖部软组织挫伤,双肩、前胸部及左小腿软组织挫伤,胸外伤,左3、4、5、7肋骨骨折,左侧第8肋可疑骨折,左眼挫伤(眉部及下睑瘢痕形成);被天津市口腔医院诊断为左面部严重挫裂伤、鼻面部严重挫裂伤、鼻面部创口内异物。原告未住院治疗,自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5月11日在天津市口腔医院急诊室留院观察,后转至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急诊室留院观察至2012年5月13日。原告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门诊治疗40次,在天津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11次。宏利车队为原告支付了其已发生的全部医疗费,共计15416.58元。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国红胸部损伤,评定为Ⅹ(10)级伤残。后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合理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国红误工期评定为120天,其营养期评定为45天,其护理期评定为20天。原告提交其与田禄平、陈洁梅共同书写的声明,确定了三人的受偿顺序为: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先由高国红受偿,如有余额再由田禄平受偿,最后由陈洁梅受偿。另查,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王××系宏利车队的司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以辩称理由抗辩。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及二被告对该起事故由案外人王××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国红、田禄平、陈洁梅不负事故责任均不持异议,本院不再置议。就被告宏利车队主张的原告医疗费15416.58元一节,该数额经双方当庭共同确认,本院不予置议。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由于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非医保药品的具体名目和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一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合理营养期为45天,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00元一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合理护理期为20天,结合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护理费发票(标准为每天150元)和亲友护理证明,原告确实产生了护理费的损失,且其要求的每天100元的标准也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758.40元一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合理误工期为120天,结合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的月工资为34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413.70元。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23.80元一节,根据原告住所到医院的距离及原告的就医次数,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326元一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原告伤残等级(10级),结合原告的年龄和户籍情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5316元(32658元/年×10%×20年)。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分责予以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753.50元。原告合理的医疗费、营养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部分7666.5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就保险公司辩称的由于事故车辆超载,应按照合同约定免赔10%的赔偿款一节,由于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宏利车队在购买事故车辆后向保险公司申请变更被保险人时保险公司向其明示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和注意事项,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国红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003.5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沧县宏利汽车运输队为原告高国红支付的医疗费15416.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元,减半收取1119.50元,由原告高国红负担69元,被告沧县宏利汽车运输队负担1050.5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沧县宏利汽车运输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丹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