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法民初字第03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王楚文与开县环桥学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楚文,开县环桥学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法民初字第03557号原告王楚文,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代福,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开县环桥学校,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汉丰新城南环路凤凰城旁,组织机构代码747484664。法定代表人李长太,系该学校校长。原告王楚文与被告开县环桥学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永利,人民陪审员刘太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楚文及委托代理人邓代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县环桥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楚文诉称: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原告购买被告开县环桥学校大门前望台X栋教师公寓X楼X号房屋(该房屋所占土地属开县人民政府划拔给被告开县环桥学校修建教学楼及活动场所用地)一套,原告支付了房款50000元,约定2011年12月25日交房。因被告无权在该土地上修建房屋进行买卖,不具备相关手续,在该土地上根本没建房屋,导致被告未能交付房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请求1、确认原告王楚文与被告开县环桥学校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无效,如果《集资建房协议》有效,因被告未交付房屋,要求解除该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50000元,并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开县环桥学校未作答辩。原告王楚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王楚文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开县环桥学校民办学校许可证复印件(开县教育委员会盖章证明与原件相符),用以证明被告的办学资质。3、开县环桥学校组织机构基本信息确认表(加盖了重庆市开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印章),用以证明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和名称。4、集资建房协议,用以证明房屋价款、购房及约定交付房屋时间。5、开县新县城环桥学校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房款数额。6、照片2张,用以证明《集资建房协议》约定的房屋位置没有修建房屋的事实。7、(2012)开法刑初字第0023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加盖了开县人民法院调查材料专用章),用以证明被告无权出卖土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无效。被告开县环桥学校未举证,且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1-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王楚文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开县环桥学校成立于2001年,是一所私立民办学校。2004年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县人民政府将开县汉丰镇川心村3社土地0.9808公顷征用后划拔给被告开县环桥学校用于新教学楼及活动场所工程用地,2005年1月,开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该校的划拔用地进行了确权登记,实际占地14.7亩。2011年3月9日,被告开县环桥学校以开县环桥学校环桥家园物管的名义与原告王楚文签订了《集资建房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开县环桥学校(以下简称甲方),乙方:王楚文,(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购买甲方环桥学校内学校大门前望台2栋教师公寓房屋一套,具体协议如下:一、购买房屋楼层为X楼X号。二、房屋面积约95平方米(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三、甲方将水、电、气送到乙方屋外,其上户费由乙方负责。四、甲方帮办房产证,但费用由乙方负责。五、房屋价格为1460.00元/平方米。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付甲方房款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第二次在甲方修到乙方楼层再付叁万元,其余交房一次性付清甲方(其中房产证办好后交剩余3000元)。六、交房时间:2011年12月25日。……”。2011年3月9日,原告王楚文支付了集资建房款50000元给被告开县环桥学校,被告开县环桥学校给原告王楚文出具了收款收据。《集资建房协议》和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开县环桥学校环桥家园物管印章。另查明,原告王楚文与被告开县环桥学校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中房屋应占用的土地包含在开县人民政府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划拔给被告开县环桥学校的土地范围内。原告王楚文与被告开县环桥学校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中房屋至今尚未修建。本院认为,开县环桥学校环桥家园物管应属被告开县环桥学校设立的内部机构,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开县环桥学校承担。开县人民政府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划拔给被告开县环桥学校的14.7亩土地是用于新教学楼及活动场所工程用地,而被告开县环桥学校与原告王楚文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中的房屋应占土地就包含在该划拔土地内,建设用地要符合国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则,现原告王楚文请求确认该《集资建房协议》无效,该协议中房屋至今尚未修建,且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开县环桥学校集资建房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王楚文与被告开县环桥学校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原告王楚文与被告开县环桥学校于2011年3月9日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对原告王楚文要求确认该《集资建房协议》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王楚文要求被告开县环桥学校对集资建房款50000元从2011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相当于是要求被告开县环桥学校赔偿因《集资建房协议》无效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对原告王楚文要求被告开县环桥学校返还集资建房款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加之本案原告王楚文没有过错,过错在被告开县环桥学校,故对原告王楚文要求被告开县环桥学校支付集资建房款50000元的利息,本院支持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开县环桥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楚文集资建房款50000元。二、由被告开县环桥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集资建房款50000元的利息给原告王楚文(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70元,由被告开县环桥学校负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向 红代理审判员 张永利人民陪审员 刘太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冉桂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