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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商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金烈棋与张晔、王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烈棋,张晔,王伟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986号原告:金烈棋。委托代理人:梁伟新。被告:张晔。被告:王伟英。原告金烈棋为与被告张晔、王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烈棋的委托代理人梁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晔、王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烈棋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晔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晔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9月21日向原告金烈棋借款4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晔催讨,被告张晔借故拖欠至今仍不归还。被告张晔与被告王伟英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晔所借款项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之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已将起诉状、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两被告,但两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庭审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的身份查询回执1份、借条1张、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晔、王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已到期,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归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归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张晔与被告王伟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王伟英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张晔的个人债务,故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晔、王伟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烈棋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晔、王伟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张 鑫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