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岩民终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阙水连、阙伟安、梁正秀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阙水连,阙伟安,梁正秀,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终字第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阙水连,女,199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阙伟安,男,199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正秀,女,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美义、李秉强,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九一南路65号2层和13层,组织机构代码56732731-1。法定代表人王中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鹏,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敏,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阙水连、阙伟安、梁正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龙岩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3)龙新民初字第7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阙水连、阙伟安、梁正秀的委托代理人伍美义、李秉强、被上诉人人寿龙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鹏、邱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3月23日,龙岩市隆顺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阙均洪向人寿龙岩支公司购买一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号为:350000352418088,约定保险期间一年,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3日24时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11年10月17日18时30分许,阙均洪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3年6月12日,阙水连、阙伟安、梁正秀向人寿龙岩支公司申请理赔,人寿龙岩支公司以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事故不符合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为由拒绝。2013年6月22日,经双方协商,阙水连、阙伟安代表被保险人阙均洪之全体权利人与人寿龙岩支公司达成协议/通融给付协议,协议由人寿龙岩支公司支付保险金7万元,梁正秀在场。人寿龙岩支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支付保险金7万元至阙水连、阙伟安、梁正秀指定的阙水连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现阙水连、阙伟安、梁正秀以梁正秀不同意该协议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人寿龙岩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0.5万元。另查明,梁正秀系阙均洪之妻,阙水连系阙均洪之女,阙伟安系阙均洪之子。梁正秀无身份证明材料,无出生医学证明,未提供结婚证。原审法院认为,阙水连、阙伟安与人寿龙岩支公司订立的协议/通融给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阙水连、阙伟安、梁正秀认为梁正秀不同意协商意见,没有在协议/通融给付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内容无法约束梁正秀。阙水连、阙伟安以“被保险人阙均洪之全体权利人”的名义与人寿龙岩支公司签订赔偿协议时,梁正秀在场但未提出异议,故阙水连、阙伟安的签字行为系代表被保险人阙均洪的全体继承人作出的。人寿龙岩支公司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有理由相信当时梁正秀同意协议内容。现人寿龙岩支公司已于2013年7月11日将赔偿金70000元支付至阙水连、阙伟安、梁正秀指定的阙水连的账户,故对阙水连、阙伟安、梁正秀的主张不予支持。人寿龙岩支公司辩称梁正秀不是适格主体,但阙水连、阙伟安、梁正秀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阙水连、阙伟安、梁正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为1200元,由阙水连、阙伟安、梁正秀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阙水连、阙伟安、梁正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3)龙新民初字第72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是专业的保险机构,而上诉人阙水连、阙伟安签协议时,上诉人梁正秀在场,被上诉人应叫其签字或按指模,没有必要由上诉人阙水连、阙伟安行使权利;2、上诉人阙水连没有指定被上诉人将7万元存入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帐户,该帐户也不是上诉人阙水连开设的,且款项当天就被他人转走。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上诉人阙水连帐户不是上诉人阙水连开设的,且该银行帐户封面上诉人阙水连的签名不是上诉人阙水连自己签的,被上诉人系提供伪证。被上诉人人寿龙岩支公司答辩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可以清楚说明2013年6月22日,上诉人阙水连、阙伟安代表被保险人阙均洪之全体权利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保险金7万元。上诉人也承认签订协议时上诉人梁正秀在场但未提出异议,很明显可以确认上诉人梁正秀是同意该协议的。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1日支付保险金7万元至三上诉人指定的上诉人阙水连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被上诉人依协议履行了该协议,双方不存在任何纠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7万元汇入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不是上诉人阙水连开设的,阙水连根本没有这个账户明显是自相矛盾的。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支付记录可以清楚知道,被上诉人已经将钱转入上诉人阙水连的账户。上诉人阙水连认为其没有该账户却自己陈述被上诉人汇入阙水连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的钱当天就被他人转走,若上诉人没有该账户,怎么知道账户上的7万元被人转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1、上诉人阙水连、阙伟安没有代表全部权利人;2、上诉人阙水连没有叫被上诉人把钱存到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其不知道有这个账户,该帐户不是上诉人阙水连开的,是别人背着其开的;3、一审遗漏的事实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梁正秀不是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所以没有叫她签字。对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是取款凭证,证明2013年3月21日上诉人阙水连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不是阙水连自己开的。第二份证据是中国农业银行存折首页,证明上诉人阙水连的名字不是其签的,是由他人代签的。第三组证据是私营企业登记情况,证明郑春美的身份,郑春美是被保险人阙均洪之前工作单位的股东。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阙水连应该是同意委托他人开立了这个账户,开户申请业务功能一栏注明的内容可以说明上诉人阙水连同意他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账户,取款凭条说明上诉人阙水连委托他人代为领取了该笔款项,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职责,将钱汇入上诉人阙水连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庭审中,上诉人阙水连认为,其身份证原件没有借给案外人郑春美;上诉人认为其与龙岩市隆顺金属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债务纠纷。2、案外人郑春美系龙岩市隆顺金属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在三上诉人与龙岩市隆顺金属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担任委托代理人,该案确认上诉人阙水连应当返还龙岩市隆顺金属工程有限公司意外伤害理赔款、事故理赔款575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阙水莲,阙伟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给付协议对上诉人梁正秀是否有法律约束力?二、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对此,本院予以分析,并作如下认定。一、关于上诉人阙水莲,阙伟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给付协议对上诉人梁正秀是否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6月22日,上诉人阙水连、阙伟安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通融给付协议,签订协议当日,上诉人梁正秀在现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梁正秀对上诉人阙水连、阙伟安签订协议的行为表示异议,且协议已注明上诉人阙水连、阙伟安代表被保险人阙均洪之全体权利人,因此,上诉人阙水连、阙伟安系被保险人阙均洪子女,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阙水连、阙伟安的行为已取得了上诉人梁正秀的授权,可以代表全体权利人,该协议对上诉人梁正秀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表明,上诉人阙水连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系上诉人阙水连委托案外人郑春美开具的,而委托开具帐户须同时出具委托人及受托人的身份证原件,上诉人阙水连认为其身份证原件没有借给案外人郑春美与受托人郑春美开户的事实不符,上诉人阙水连亦未举证证明其身份证原件被盗取或遗失;因此,应认定受托人郑春美开户时其已取得的了上诉人阙水连的授权,被上诉人将协议款项存入上述帐户,其已履行了协议给付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阙水连、阙伟安、梁正秀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国 柱代理审判员 郭 胜 华代理审判员 张 婷 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岳林誉(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