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灵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李奕良与林启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奕良,林启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375号原告李奕良。委托代理人伍亦晟,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启顿。原告李奕良与被告林启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丽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梁秀华担任记录。原告李奕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亦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启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被告找到原告说其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提出向原告借点钱。2013年12月18日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并约定一个月以后归还,即2014年1月18日被告要把上述借款如数归还给原告。但直到今日,被告也没有把所欠原告借款归还给原告。原告为此多次找到被告协议还款事宜,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拒不还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归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本金按30000元从2013年12月18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并至被告还清本金时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期限为1个月,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算。被告林启顿在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供书面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启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启顿向原告李奕良借款人民币30000元,应当及时归还。在借款逾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的借款,其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原告只诉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时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将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启顿归还原告李奕良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合计615元,由被告林启顿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胡丽芸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梁秀华 来源:百度搜索“”